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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22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日、11月18日、11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王XX,A公司代理人谢XX,***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代理人王XX,A公司代理人谢XX,***及其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给***的赔偿款5203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A公司将其承建的施工项目中的钢筋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雇佣了***并指派其为钢筋工带班班长。2016年5月23日,***在工作时被A公司的塔吊上的钢筋材料压伤。此系A公司的塔吊司机即***指派无上岗证人员X作所致。为此,***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简称萧山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A公司等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以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认为***有权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原告赔偿***520322.56元。 原告认为,***的损害是由A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实际侵权人是A公司、***、***。现在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520322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特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具状起诉。 A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是,A公司从杭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处承包了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并将其中的钢筋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完成钢筋分包工程,雇佣了***等人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指派***为钢筋工带班班长。此外,从2015年开始,A公司将项目的塔吊驾驶员、指挥员、人货梯驾驶员等分包给了***,由***负责雇佣人员完成。 2016年5月23日,***擅自安排无塔吊驾驶X作证的哥哥***去开塔吊(之前萧山法院的案件中,原告也同时陈述造成***受伤的X作员是***)。***在吊运钢筋过程中将材料碰压到没有及时避让的***背上,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A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此前,***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告主张赔偿,起诉原告、A公司。经萧山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判决,由***承担20%的责任,A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承担55%的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本次事件的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而不应当向A公司追偿。A公司在此前的判决中已经承担了25%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责任。 此外,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做到上述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在向***、***进行追偿时,并不能全额追偿,只能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追偿。 因此,原告无权向A公司进行追偿,A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原告之所以在本案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前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X公司将工程包给A公司,A公司将钢筋施工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到塔吊上的钢筋压伤。但是在法律适用上,***认为萧山法院也好,杭州中院也好,法律适用都存在一定问题。萧山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在法条的时间效力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中院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从实质上来看,萧山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判定原告承担55%,A公司承担25%,剩下20%***自己承担。这样的裁判思路,其实不是从雇主过错的角度去裁判,反而是在对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保守的裁判方式。杭州中院在看待这个问题的时候,虽然注意到法条时间效力上的问题,但是却忽略了萧山法院的基本裁判思路。表面上说认为法条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但是实际上维持了判决。这比较矛盾。因为这条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追偿。如果适用这条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改判,而不是维持原判。因为***在最开始主张赔偿的时候,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确定了他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在前案中同时也列了A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中,***认为应当有三种裁判方式,但不是直接维持原判。第一种如果说能认定A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可以判令A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种如果说不能确定A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当直接判定雇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第三种杭州中院引用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如果说发包人知道其分包的对象没有资质的话,应当是承担一个连带责任。杭州中院直接维持了原判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结合到本案,两审法院已经判决生效。***认为给原告判定55%的赔偿系数责任,是因为原告存在过错,是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款,并不存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所以***认为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追偿权。 二、***不是适格的追偿主体。(一)原告认为***受伤是***造成,但是没有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当时在事故发生现场,***说是因为钢筋压伤。***当时也不在现场,而且受伤的过程***也不清楚。***也没有X作塔吊,也没有指派没有上岗证的人员去X作这台塔吊。(二)关于A公司提出来***承包。***不予认可。本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徐XX一手承包。他借用A公司资质去施工。***在现场只是一个具有塔吊驾驶证的普通司机。当时说有个叫***的人,叫***过去帮忙开塔吊。只不过说二人比较熟悉,所以***在现场可以协调一些工作上的事情,并不存在承包的事实。A公司认为***是承包,是基于她领工资、领生活费一些事实。但是这些证据,仅仅也只能看出领相应的款项,但是不存在承包的事实,因为领款项是说受***的指示领取生活费。而且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出,无论是2016年还是2017年,结账单都有***的签字。所以说***此时签字身份相当于公司的会计或者出纳,她只是在上面签字,并不代表她承包了这些劳务。 ***答辩称:不清楚***受伤事件整个过程,何来赔偿。没在案涉工地出现过,也没有开过塔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请的证人***、***、***、***,***申请的证人何XX2、***到庭作证。 ***称,其是钢筋工。事发时,早上6点多,在做工时,被现场塔吊掉落的钢筋砸伤。当时有两个工友在一起做工;塔吊司机从塔吊上下来,男的,戴眼镜的,对其说昨晚加班加到一两点;其因人很痛,只是转过头去看了一下该司机;经庭审中现场辨认,该司机是被告席上的戴眼镜那个被告(即***),但是时间过去太长了,加之当时天色模糊,现在已不敢完全确认;后来有一位叫***的工友有一起帮忙将其抬到救护车上;另外,事发时,有一个叫***的工友在另一附近区域做工。 ***称,自己也是钢筋工,事发时也在工地另一区域和七八个工友在扎钢筋;案涉塔吊有挂***的牌子,该塔吊司机大家都叫他“小李”,具体名字不知道,经庭审辨认即***;事发当天,塔吊是“小李”在开;“小李”是给***干活的;平时看到“小李”在工地有时候开塔吊,有时候指挥;听别人说,塔吊是***承包的;事发后,其下去到事发现场看,十几个人在,当时***也在;***是跟***在一起做工的;大家都在说“小李”开塔吊把***压伤。 ***称,事发时,是跟***在一起做工;看着塔吊上的钢筋掉下来砸伤***,整个人都吓懵了;其抱着***;经庭审中辨认,平时经常看到被告席上这个被告(即***,当时名字不知道)在开案涉塔吊,吊钢筋、吊东西都是***在吊;事发那天,案涉塔吊是***在开。 ***称,其是钢筋总带班;***是其下面的工人;事发时,其在工地现场,但不在出事现场;案涉塔吊平时都是被告席上的“小李”在开,有时候也指挥;经庭审辨认即***;事发后,工人们都在说“小李”开塔吊把***砸伤;其与***很熟悉,以前也住在一个区域过;***是承包了塔吊和电梯,自己也开塔吊,也安排人员来干活;大家都叫她老板娘。 何XX2、***称其二人系夫妻,在案涉工地干活从2015年9月开始,到2016年2月左右离开。 本院认为,***、***、***、***的证言能够反映***受伤经过,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此时何XX2、***两人已经离开工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其只是工地的普通加班司机,其与A公司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何XX2、***的证言,不予采信。 就原告、A公司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就***提交的所谓***说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提交的何XX2、***书面证言,性质上属证人证言,结合两人出庭陈述情况,不足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就***提交的生活费发放清单,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提交的病历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期间无能力X作案涉塔吊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A公司为分包其自X公司处承包的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施工工程中的钢筋工施工项目,于2015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后原告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指派***为钢筋工带班班长。 A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应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劳务工作分包给***。2016年5月23日,***安排无塔吊驾驶X作证的哥哥***去开案涉塔吊。该塔吊在吊运钢筋材料时碰压到***背部,造成***腰1椎体骨折等损伤。 2019年7月,***以A公司、徐XX、原告、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萧山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浙0109民初1280号。该院查明,徐XX系A公司员工,受A公司指派在案涉工地负责现场管理。A公司已垫付284239.25元。该院认为***和原告成立雇佣关系。虽然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事故由第三人造成,但***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就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向作为接收劳务一方的原告主张。该院认定,***缺乏相应安全防范意识,承担相应过错,自负20%的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施工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也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55%的责任;A公司一方面将钢筋工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另一方面未能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25%的责任为236510.25元(垫付款已超认定款)。该院于2021年4月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520322.56元。 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的起诉主张,判令原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徐XX与A公司为劳动关系,其行为系履职行为。2021年9月,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原告支付了520322元。 还查明,2021年***和***签字确认工资结账单。对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案涉工地东区塔吊工资、人货梯司机工资进行结账,合计213696元,扣除已领取生活费93000元,实际支付工资120696元。账已全部结清。2017年1月8日,***与***签字确认工资结账单。对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案涉工地塔吊、人货梯人工工资进行结账,合计704549元,扣除已领生活费348000元,实际支付工资356549元。账已全部结清。此后,2017年3月15日,***以生活费名义领取15000元。2017年10月16日,***以塔吊司机、人货梯司机等工资名义领取30000元。2017年12月14日,***以开塔吊、指挥、人货梯司机工资款的名义领取63645元。 另查明,在(2021)浙0109民初1280号案民诉前调阶段,A公司曾向萧山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里面提及***安排无X作证的***开塔吊造成***受伤;2019年8月14日,萧山法院对***(代理人魏X)做了询问笔录,法院问:***这一方是否清楚事故过程。***答:当时***不在现场。事故时X作塔吊的是***,是***的哥哥。 另,第一次庭审,***陈述,案涉工地四台塔吊的四个司机,是其找来的;当时***开这台肇事塔吊,是工地上一个姓丁的人叫他去开的,不是其叫***开的;事发前一天晚上,其开塔吊开了一个通宵,后来回去休息了。第二次庭审,***推翻之前的陈述,表示案涉事故不是***开塔吊造成。 此外,***陈述其是***叫来的。***代表徐XX。A公司认可徐XX系其员工;徐XX系案涉工地的现场项目经理;***是徐XX叫来,也管理现场;认可***代表徐XX。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主体的关系。1.根据查明的来看,A公司与原告为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为雇佣关系。2.关于A公司与***的关系。原告认为是劳务分包关系。A公司认为是分包合同关系,为承揽关系。***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代表徐XX,也即代表A公司。而案涉工资结账单(包括各塔吊司机、人货梯司机的工资)均由***和***签字结算,相应司机均由***找来,相应领款凭证也载明用途为塔吊司机、人货梯司机等工资,款项领取亦由***X作,结合***的证言,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应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劳务工作分包给***。A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鉴于***系自然人,缺乏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由此,A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认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受伤肇事者。早在2019年8月,在萧山法院前案民诉前调阶段,***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事故时X作塔吊的是***,是其哥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陈述当时***开这台肇事塔吊。结合伤者***、以及***、***、***的证言,可以认定***系由***X作案涉塔吊不当砸伤。***在第二次庭审称事故不是***造成,以及***称不是其开塔吊造成案涉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与***的关系。***系***的妹妹,其认为***是一个姓丁的找来,不是其找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一点关于A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应塔吊司机、指挥、人货梯司机劳务工作分包给***的认定,结合***陈述相应司机由其找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事发时***亦由***雇佣来做工。***方陈述***不是其找来做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四、关于本案追偿责任的认定。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2021)浙0109民初1280号案一审、二审的认定,承担了事故的55%的责任,A公司承担了25%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承担的责任要求追偿。本院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三点的认定,本院认为,***作为雇员X作塔吊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也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主张的追偿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60%的责任即312193.2元。***无证X作塔吊,X作不当,致使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间的责任划分亦应进行确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和***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与***间责任比例为60%、40%,即***对***上述应承担的312193.2元中的40%计124877.3元承担连带责任。2.A公司将塔吊等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考虑到A公司在前案中已承担25%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A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追偿承担15%的责任即78048.3元。3.原告作为伤者的雇主,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责任,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也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剩余的25%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2193.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124877.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80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5983元(***以2393元为限),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