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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593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乐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乙,住青海省乐都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乙,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在监狱服刑,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听力障碍人士。202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陈某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归属于浙江某有限公司“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项目上进行水电安装,工期结束原告工资共26700元,但被告迟迟未付。2024年10月10日陈某的代班负责人给原告发送协议,内容约为陈某付给原告80%(剩余20%的工资不再给付),原告因急需用钱就签署了协议,但陈某仍不支付,故起诉。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和陈某系分包关系,案涉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的水电等项目分包给陈某,原告系陈某手下的工人;2.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的项目2022年已经竣工,相关款项已经和陈某结清,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陈某支付;3.陈某本人曾出具承诺书表示承建的新希望项目【即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的项目】人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后续有人工要工资的,一切责任由陈某自己承担。同时其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达成协议,其公司代陈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公司和原告无其他争议。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其手下的工人,目前结欠的是原告在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的项目2022年的劳务工资。原告曾承诺仅支付70%的劳务费即结算完毕,故其仅认可26700元按70%计算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为被告陈某所雇佣,在杭州市萧山区的水电项目从事劳务,经原告与陈某结算,尚欠原告267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萧某储出(2019)某号地块的项目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其中水电项目分包给。2023年1月15日,陈某与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某/案外人水电班组承建新希望项目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后续有人工要工资的一切责任由陈某/案外人承担。2024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陈某雇佣的水电安装班组工人。本人与陈某已达成最终结算,本人确认陈某还需结算给本人人民币20000元。2025年6月26日,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浙江某有限公司代陈某支付给包括***在内的6名工人工资(其中付给***10000元)。案涉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该10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短信记录一组、《承诺书》一份、《结算承诺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为被告陈某所雇佣,故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浙江某有限公司虽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且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陈某,但根据在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且在庭审时原告亦陈述剩下的钱由陈某来付,故原告在本案中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因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显示陈某结欠的劳务费为20000元,浙江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10000元,由陈某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陈某负担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