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15088号
原告:合肥金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监事。
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合肥金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合肥金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金略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