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发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某北海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市场房屋9幢24。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江西省玉山县。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某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绍兴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浙江某有限公司同意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浙江某有限公司同意,陈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原审并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且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1元,合计32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均由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