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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5514号 原告:宁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以冻结存款金额172490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因申请错误保全及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59777.32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9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3年6月1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724909.8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2023年6月21日原告账户冻结金额13329.81元,到2023年6月28日原告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1724909.85元。2024年4月28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20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北区人民法院催促被告提交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未及时提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错误申请保全以及在败诉后经法院催促仍未及时提交解除保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原告所诉于法无据。首先,在(2023)浙0205民诉前调3272号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证据和法律基础。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因为现场土方质量比较差,存在桩偏位,被告因此被建设单位处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故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该案起诉的事实理由清楚,符合起诉的程序,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起诉的情况。被告的起诉具有合理性。另外,在该案中,被告诉请标的金额,也是根据建设单位对被告的罚扣金额提起的诉讼,不存在恶意扩大的情形。至于该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如何,并不代表被告的起诉就是无理的。如果因为败诉,就推定被告起诉的无理性是对被告诉权的侵害。其次,被告在起诉后,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原告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从未提起财产保全的复议,或者是向法院申请置换保全来主张保全的错误。财产保全本来就是为了保证权利得到兑现而法律赋予的权利。当时原告已有多个案件被起诉,且处于被执行阶段。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被告才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申请保全于法有据。再次,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时向法院递交了解除保全的申请,并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况。最后,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一方面因为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失。另一方面,原告的银行存款虽然在被告查封范围内被冻结,但不影响其对未冻结资金的使用。对原告来说,该部分所冻结的资金,在银行会产生自然的孳息,该部分是原告所当然享有的,并不会被冻结,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5月9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赔偿因其施工问题导致某乙公司被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罚扣的工程结算款1724909.85元及逾期赔偿利息;2.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该案立案后,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对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银行存款1724909.8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2023年6月21日,本院对某甲公司尾号5943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当日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3329.81元,到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尾号5943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724909.85元,冻结期限至2024年6月21日。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77851.74元,未申请对诉讼保全金额予以减少。202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4)浙020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因某乙公司对其诉请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于2024年7月30日解除了对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24909.85元或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诉讼保全时,需要对本身的诉讼风险进行判断,也要权衡可能因财产保全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自身过错申请保全错误,则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24)浙0205民初439号[前案案号:(2023)浙0205民诉前调3272号]案件中,某乙公司对其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冒然对某甲公司的财产申请进行诉讼保全。对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着过错,依法应对某甲公司银行资金被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某甲公司的损失,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扣除账户活期存款取得的利息,据此计算为52210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百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52210元; 二、驳回宁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宁波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