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民特29号
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道壶瓶山路818号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建筑公司申请称:依法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22)绍仲字第069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的裁决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客观事实相悖。1.合同中明确约定,集成架的基本使用期10个月,且在此期间价款不作调整。但仲裁结果与这一约定相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基本使用期10个月计算的工程款。2.案涉合同约定了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但是并未约定不到10个月基本使用期可扣除费用的约定,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2022年6月》未提出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应视为自认。故仲裁裁决对工程款予以扣减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合理。3.双方约定基本使用期10个月内价款不作调整,提前收回爬架使申请人获利,被申请人因爬架提前完工获利,而被申请人因爬架提前完工获利,若按照裁决书,酌情减少被申请人的应付款,将进一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而让被申请人多重获利。综上,***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而实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公正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条件,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
申请人**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4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646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148.30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3年8月25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绍仲字第069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集成架工程尾款922350元及该款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龄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从申请人**建筑公司主张的理由分析,主要异议在于***裁决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即***在裁决过程中未能正确理解和应用合同条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酌情认定集成架的使用期等,导致裁决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裁决结果不公正。上述申请人**建筑公司的异议是对事实判断和适用法律提出的质疑,针对的是裁决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建筑公司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22)绍仲字第06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