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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浙江某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3民初163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2,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陈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汪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2,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支付人工费1011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116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台州某某医院急诊、内科住院综合大楼项目部分包钢筋班组项目,被告陈某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台州某某医院急诊、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决算方式为按审计后的钢筋用量100%计取,每吨钢筋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钢筋班组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钢筋项目人工费共计约60686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05700元,仍欠1011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本案工程2011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后就交付使用。本案是债权请求权,而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完成的钢筋加工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根据审核报告记载的钢筋加工数量来计算人工加工费是不妥的,其中的3.11吨冷拔钢丝已经是无需加工的成品材料,应当予以剔除。另外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钢筋加工必然要有损耗,根据浙江省的规定,钢筋的损耗量是100吨里面有2吨的损耗量。被告陈某某为了进一步明确损耗要扣减的事实,在合同里面手写文字也注明了。本案中钢筋的损耗量是1594吨×0.02=31.88吨,折算成加工费是12114.4元,要从总加工费里面扣减,因此原告加工钢筋实际总量应该是1562.12吨,加工费应该是593605.6元,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否认被告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80300元,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1160元。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是本案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规定总包要对承揽加工价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陈某某基本上付清了本案费用,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审核报告,本案实际钢筋数量是1594吨,损耗量是1594吨×0.02=31.88吨,因此原告加工钢筋实际总量应该是1562.12吨,加工费应该是593605.6元。不存在拖欠161160元的事实。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验收,2014年1月15日审计结束,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审计结束后付清。本案的诉讼期间起点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未在诉讼期限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45700元,被告则主张是580300元,并提供了付款凭据为证。原告对于其中部分凭据提出了异议,表示2009年11月19日4500元系以前钢筋班组领取的工资,该款项在原告接手钢筋工作时已谈好双方分担,原告承担2300元,已经在2010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时抵扣;2010年2月3日的82800元中包含了止水带工程款2435元、围护工程款17021元,属于本案钢筋工程款的金额应为65700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50000元在当时并未收取,而是在次日存入原告账户,属于同一笔款项;被告所称挡风玻璃赔偿款与原告无关,可能是其他班组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9日4500元以及挡风玻璃赔偿款系他人领取,现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010年2月3日82800元有付款凭证为据,原告称其中包含其他项目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全额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于2010年4月19日50000元,原告称当时未领取,但领据上已载明系现金,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72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包了台州某某医院急诊、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工程。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代表某某项目部和原告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包清工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综合大楼施工图纸包括附属工程内所有钢筋的制作加工、成型和绑扎安装,钢板止水带的安装按点工计取,钢筋冷加工和焊接等施工过程,以及钢筋的所有设备、镀锌铁丝、焊条等;决算方式按审计后的钢筋用量100%计取,每吨钢筋380元;原告先垫付1个月左右的生活费,每月结算一次,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量付60%,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90%(按工地进货量减去损耗),审计结束后付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97%(按实际进货量二成损耗)。台州某某医院急诊、内科住院综合大楼工程已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某某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就上述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被告,其中载明钢筋用量为圆钢综合510.586吨(其中属于桩基工程的部分为200.76吨)、低合金螺纹钢综合519.322吨(其中属于桩基工程的部分为52.313吨)、低合金螺纹钢综合Ш级钢817.334吨、冷拔钢丝3.115吨。原告已领取工程款57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多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系以审计后的钢筋用量按照每吨钢筋380元100%计取。虽然合同中有“二成损耗”的记载,但系约定于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之中,因此,不影响决算时按100%计取的方式。被告提出冷拔钢丝系成品,不应计入工程量中。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冷拔钢丝系原告施工,却又不同意支付相应工程款,也不能提供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依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计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97.284吨,按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应为606967.92元。被告已支付572800元,还应支付3416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系代表浙江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约,民事责任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辩称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浙江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称其与被告陈某某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而涉案合同上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因此,涉案钢筋工程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发包给原告。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审计报告的内容,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工程款3416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16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39元,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