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3403号
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218弄1号14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102室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法人的家里加工制作一套钢结构楼梯,约定价格为18.42万元整,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3.684万元,这些被告都依约做了,但是后面的玻璃栏杆与增加制作的木扶手,不锈钢主导包饰,玻璃踏步都完成后,被告就没有再付款。原告一直催讨无果,合同余额室18.42万元,被告支付过两笔合计12.894万元,尚有8.126万元未付。这其中的未付款包括加做的木扶手2.6万元整。工程是几经被告的修改要求之后于2017年11月份完工,2017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结算单,工程尾款室7.2187万元,约定是在被告拆除主梁不锈钢包饰拆除的情况下,但时至今日,这批不锈钢并未拆除,因此工程尾款应是8.126万元整。2018年原告法人前往被告法人家,再次催讨无果,看现场楼梯在使用各方面都很正常,决定向贵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期望得到贵院的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楼梯工程款81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需要的路费、住宿费、诉讼律师费人工费暂定2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包楼梯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旋转楼梯报价单一份,证明工程总价184200元的构成;
3.苏州同瑞装饰结算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结算单,增加的部分的工程为扶手26000元包含油漆,当时原告想以72187元与被告进行结算,但现在原告不同意扣除9073元。
4.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房屋弧形钢结构楼梯已完工合格(主体完工,不包括踏板、玻璃及扶手)。
5.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
6.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程部的项目经理***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不是无故延期,是被告多次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楼梯工程,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诉讼费要求原告承担。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完全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1.楼梯踏步不一,最小高度为13公分,最大是17.5公分;2.合同上约定三个大平台,原告没有安装,共计4个平方;3.玻璃栏杆数量不对;4.走廊上面积2平米的大玻璃未安装;5.楼梯踏步的厚度不一,按照合同是4公分,实际测量只有3公分;6.木扶手原告报价26000元,被告认为实际价格为16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7.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完工,至今工程没有完工,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违约金;8.钢梁扶手做的不够流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程部的项目经理***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并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
2.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踏板厚度为4公分,但原告实际只做了3公分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楼梯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的钢结构楼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楼梯、多层夹胶玻璃踏步、镜面sus304不锈钢包饰、6+6夹胶安全玻璃栏杆。工期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84200元。关于付款方式,被告需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付材料款作为定金给原告,工期以被告的款到时间起计。工程钢架部分现场安装结束时,被告需付合同总金额的20%。此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被告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将楼梯上的三个大平台改为常规踏步板。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外,增加了木扶手工程,原告主张木扶手工程的造价为26000元,被告认为应为16000元,经释明,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有一块2平米的玻璃未做。根据报价单,楼梯玻璃栏杆的综合单价为每平米综合单价1282.3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8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楼梯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关于工程款总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8420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工程量为木扶手部分,双方对该部分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26000元,被告辩称实际价格为16000元,原告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确认木扶手部分的造价为16000元。上述两部分共计工程款为200200元。被告辩称走廊有一块面积为2平米的玻璃没做,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玻璃的单价存在争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该部分的每平米单价为1282.3元,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2564.6元。被告辩称有三个大平台未安装,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将3个大平台改为踏步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变更导致该部分价格也相应变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尚需支付的款项为200200-2564.6-128940=6869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路费、住宿费、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86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原告上海善治楼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博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