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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雪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3民初455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丙。 原告甲诉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6日、202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1627315.5元;2.判决被告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LPR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26年2月24日,为11559734.50元);3.判决原告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施工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内(含桩基、室外附属)”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7082190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约定“该合同仅为办理本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备案使用,不作为贵我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实际业务往来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桐乡佳源珑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Y-SC-ZBH-2018-003)为准。”原、被告签订第二份《*(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35161230元。原、被告签订《桐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34778497元。《补充合同》2.1条约定“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模拟)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图纸出具、条件具备后签订转固协议(固定总价合同)”2.2条约定承包范围。《补充合同专用条款》5.5条约定“竣工结算时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2个月内,乙方上报结算书,每延迟一天处罚5000元,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3个月内甲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初审意见,乙方在30天内完成对账工作,如乙方逾期未确认,则按双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报告为准。”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开工,于2021年4月17日竣工。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91431582元,其中双方无异议的转固审定金额为252311077元。由于被告再三拖延,至今未能完成审计,后因被告经营困境一直拖延,未能将争议部分金额确定。本案被告乙公司隶属于*集团,根据*集团对旗下房产项目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的要求,工程造价结算由项目公司(乙公司)审核后上报给*集团最终确认。2025年12月1日,*集团总部审计部门***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员工***发送了文件《桐乡珑府项目工程造价审定单(调整)》,并表示“我看了后觉得问题不大,你方便的时候看下”。甲公司员工***表示“好的,我回去看下”。甲公司查看《工程造价审定单》后,认为;1、关于工程造价金额,根据该《工程造价审定单》所示,审定造价为293787262元,备注中所述“结算审定造价中以综合争议及亏损情况,计入补偿1100万元”。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补充合同专用条款》5.5条约定,结算时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2个月内,乙方上报结算书,每延迟一天处罚5000元,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3个月内甲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初审意见,乙方在30天内完成对账工作,如乙方逾期未确认,则按双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报告为准。所以*集团最终确认审定造价为293787262元的事实甲公司表示接受。2、关于已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说明2,甲公司对备注说明中所述可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且与本次诉讼中双方各自举证主张的金额均不相符,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举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对账单显示,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6503646.50元以房抵工程款1565.63万元,合计已付款252159946.50元。3、关于水电分项工程,甲公司对备注说明3中所述“乙方承诺按该工程总价与桐乡泽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丙的《情况说明》《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结合《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可以说明,甲公司与丙之间的协议,名为《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实为转包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乙公司指定转承包人丙将该案涉工程的水电专业分包工程交由胡*施工,由丙个人与胡*个人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989.4万元。泽龙公司已收到工程效8683269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按总包合同约定结算,甲公司与丙之间应按转包协议《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的约定结算;丙与胡*之间,应按《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不属于上级公司审计部门的工程款结算范围事项,故甲公司对备注说明3不予以认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6503646.50元,以房抵工程款1565.6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审计并拖延工程款至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缺乏合同依据。首先,该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而且原告所施工的幼儿园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虽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要求原告幼儿园工程进行验收,但原告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第二,被告根据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工抵房,还有借款、垫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以后工程款已超出原告工程款总额,原告承认了部分借款和工抵房,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第三,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审定单并且对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当中的审定造价予以了认可,也提供了相关的聊天记录认为该审定价格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当对审定单整体确认,不能仅截取对其有利部分认可,况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未提出异议。第四,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审定单已经对该部分进行了综合考虑,对应的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25年的12月1日,即是在已经过多次庭审、双方多次调解之后所达成的审定结果,且审定结果是比送审造价是增加了235万余元,备注中也说明了审定造价已经综合考虑亏损情况、违约金计入补偿,因此原告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五,对于水电部分合同相对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丙是具体负责管理人员,故丙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来最终承担后果。第六,关于已付款,如按照审定单确认造价,也应当按照该审定单上记载的已付款扣除。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第三人丙书面陈述,丙与胡*个人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委托甲公司代为支付的,后续款项与甲公司无关;丙与甲公司之间关于水电分包的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施工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内(含桩基、室外附属)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708219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32#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施工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内(含桩基、室外附属)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为43516123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 原、被告签订《确认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0821.9万元)仅为办理本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实际业务往来以双方另行签订的桐乡佳源珑府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Y-SC-ZBH-2018-003)为准。 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桐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若本协议书与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书为准;2.1条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模拟)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图纸出具、条件具备后签订转固协议(固定总价合同);2.2条约定承包范围:清淤、土方工程、基坑围护、降排水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屋面工程、结构初装饰、防水工程、建筑给排水及保温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人防工程(含人防设备及安装、人防门及防倒塌棚架预埋)、消防工程、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外立面装修、进户门(高层及洋房)、门窗工程(包括防火门、幼儿园教室门、外立面门窗)、栏杆工程(屋面、楼梯、护窗阳台、露台、设备平台、空调机位栏)空调百叶、车位划线、交通设施、地下室地坪及止滑坡道、地下室彩色分区(墙面装饰分区)、箱体工程(配电箱、集表箱、多媒体箱,均需符合当地相关部门验收要求)。包含红线外道路拓宽、施工图和清单范围内的工程供货施工(甲分包、甲供材除外)、对各分包工程(包括乙分包、甲指分包、甲分包等所有分包工程)的管理、协调、配合、对工程整体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详见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中工程承包范围和工作界面划分);合同价格为334778497元,以上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论其对应的清单项目特征是否描述完全,都将被视为已包括本合同文件及附件、图纸、标准规范、工程技术要求、招标文件及附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完成此工作内容而必需的各种辅助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措施费并充分考虑风险因素等全部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乙方代表本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丙(甲公司盖章);5.5条约定竣工结算时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书后2个月内,乙方上报结算书,每延迟一天处罚5000元,乙方上报结算书后的3个月内甲方审核完成并出具初审意见,乙方在30天内完成对账工作,如乙方逾期未确认,则按双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审计报告为准。 甲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丙,并提供了与丙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一份,甲公司亦未给丙缴纳社保,案涉工程组织人力、物力、设备等均由丙负责,甲公司负责安全保障、收付款等。 专项(总包)工程验收报告记载: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工程验收情况:珑府项目幼儿园、1#-32#楼及地下室验收合格。但被告认为综合验收至今未通过。目前幼儿园已投入使用。 2021年9月,甲公司称其向乙公司发送了结算书,送审价格为291431582元,2021年12月,乙公司回复称要移送复审;2022年3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了复审材料。之后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双方自行决算,其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甲公司与*集团总部审计部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5年12月1日发送了一份“*造价审定…调整”的文件,该审定单记载: 审定单最终未得到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可293787262元的总造价,但对其备注部分不予认可。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向被告释明其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是否申请鉴定,后被告于2026年1月4日告知法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口头通过,具体在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尚未出具书面报告”,法庭要求提供报告时,被告代理人表示已告知当事人但当事人未予提供。 关于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委托书》,内容如下:2020年11月24日,乙公司、甲公司、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系佳源珑府项目的分包人,担保人为佳源珑府项目的承包人丙,现因项目承包人资金不足,无法满足佳源珑府项目的施工需要,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未到出借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鉴于此情况,三方签订如下协议: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900万元,该借款仅限用于佳源珑府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其中借款资金人民币万元直接转入佳源珑府项目开立的民工薪资账户;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执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在满足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时由出借人直接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金及利息;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由借款人在应付工程款节点时一次性归还扣除工程款后不足的借款及利息;第七条约定担保:担保人保证该借款仅限用于佳源珑府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并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等所有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 2020年12月30日,乙公司、甲公司、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该借款仅限用于佳源珑府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其中借款资金人民币450万元直接转入佳源珑府项目开立的民工薪资账户;其余条款同2020年11月24日《借款协议》。 由甲公司盖章和丙签字的《委托书》,出具时间不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桐乡市佳源珑府项目,由于9月底急需支付人工工资,但因申城集团流程未批复完成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2300万元,为了考虑项目稳定推进,我司让***总经理向外部借款5264649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现我司同意扣除工程款5264649元,特委托***总经理用于归还外部借款”。被告称该款项由***支付给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作出鉴定决定:对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委托书》三份落款处甲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1.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末页上借款人(施工单位盖章)处“甲”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款协议》末页上借款人(施工单位盖章)处“甲“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送检的《委托书》上落款处“甲”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00元。 关于其他已付款:1、双方已确认的金额为236503646.50元(含原告自认的水电费5118.03元),其中2020年11月27日、11月30日乙公司分别支付甲公司320万元和130万元、450万元(民工专户),合计900万元;2021年1月5日、1月8日、1月11日、1月15日、2月8日乙公司分别支付甲公司160万元、200万元、390万元、450万元(民工专户)、980万元(民工专户);2、有争议的款项:(1)电费差额599478.60元被告主张扣除;(2)2018年10月30日***借款5264649元;3、2019年11月14日1000000元(系先转账2920万元,后甲公司转回2820万元);3、工抵房部分:原告虽对所有的工抵房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由于在他案中出于调解考虑认可了部分工抵房,原告自认金额为15656300元;有争议的部分,被告主张扣除:(1)购房人***的,抵扣金额分别为64万元、124万元、124万元;(2)购房人***,抵扣金额为250万元;(3)***,抵扣金额分别为20万元、22.8万元,以上合计6048000元,被告提供了上述工抵房协议,均有甲公司、乙公司、购房人、(即材料商)、项目承包方丙、房产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原告对甲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合同、补充合同、开竣工报告、结算资料、审定单、聊天记录、工抵房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三方之间的关系,案涉工程由发包人乙公司发包给甲公司施工,据甲公司称由其转包给丙实际施工。 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本案原告送审,被告做出初审后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要求自行决算,现原告提供了与*集团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甲公司收到其发送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并对其造价进行了认可,而被告虽称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却无法提供审计报告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审定单可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仅认可对其有利部分,应当整体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报告系第三方审计单位作出,而审计单位的职能系根据其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其审计范围通常不包含对当事人之间已付款项的审查与确认。因此,关于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因双方未签字确认,仍需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由本院结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93787262元。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1.争议项10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流水显示系由被告先支付,后原告退回时扣除10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扣除的款项为其他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隶属其他工程项目,且付款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中,故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2.水电费,被告提供的明细清单缺乏有效签名确认,扣除无依据,不予支持。3.两笔借款,900万元借款相对应工程款付款明细中已纳入工程款,不再重复计算;230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陈述系由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在核对双方往来款是已经将所有的公对公账户纳入已付款范畴,如发生2300万元的借款也已计入工程款,故不再重复计算;4.委托书的526464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扣除。5.工抵房,原告认可抵扣工程款金额为15656300元,对于争议的6048000元,被告提供了对应的工抵房协议,虽原告不认可其公章真实性,但协议已由实际承包人丙和发包人乙公司确认抵扣工程款,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与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对该部分工抵房金额均计入已付款。综上,本院确认已付款为259207946.50元(236503646.50元+21704300元+1000000元)。 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4579315.5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审定单中已说明合同违约金不再另行扣减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涉工程中幼儿园系公益性质,不宜折价、拍卖,除此之外的工程部分,则属于可依法折价或拍卖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共计34579315.50元; 二、原告在工程款34579315.5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1-32#楼及地下室)施工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735元,由原告甲负担109457元,被告乙负担20327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银行账户62284003482********,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