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402民初809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钢管出租站。
经营者:沈某
被告:罗某
被告:康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钢管出租站与被告罗某、康某、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4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53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