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6424号
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春漫大道12号孵化器厂房第6层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16497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497.87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28日就原告向被告承包天地方舟商业广场2、3#楼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一事签订《天地方舟商业广场2、3#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计价方式、工程验收、结算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并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毕6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部分抵房款(如有),留5%的保修金”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另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天地方舟商业广场项目2、3#楼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工程结算》。202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确定原告施工的项目结算价款为4684978.7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至于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天地方舟商业广场2、3#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天地方舟商业广场2、3#楼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4009292.63元,其中不含税造价22026873.98元,增值税税金1982418.65元;实际合同总价按现场工程量实际结算;上述合同价为含增值税的价格,即不含增值税的合同价格―增值税(乙方应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合同价相应调整,即:不含增值税的合同价格(维持不变)+增值税(根据实际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税率确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于每月20日之前提交当月实际完成产值量给监理工程师,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于次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核定实际完成产值量的65%;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幕墙工程首次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甲方60天未通知乙方安装阳台玻璃幕墙,应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完毕6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部分抵房款(如有),留5%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满贰年后,经甲方确认乙方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扣除质保期扣款后,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余款;支付以上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经开区)异地经营完税凭证复印件,发票备注栏标明项目名称(天地方舟商业广场)及项目地址(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3-2#地块),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甲方在支付至95%款项时,乙方需开具全额发票;本着互帮互助,友好合作的原则,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给予甲方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对此,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确认的进度计划保证2#、3#楼工程进度,若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尽力支持甲方。但甲方连续两个月及以上不能保证乙方工程款,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甲方须对乙方已完工程量14日内办理结算,结算确认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已确认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自行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在结算确认后的10天内必须撤场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在甲方完成上述手续后,因乙方未及时撤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幕墙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合同的审定金额为4684978.75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202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9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地方舟商业广场2、3#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164978.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684978.75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164978.75元。关于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2月停工,双方于2023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4978.7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164978.75元;
二、由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4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由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6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