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525民初2502号
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
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2.9元(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4年12月11日,利息为14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原告因义乌下车门二期一标项目施工需要,由被告所在班组负责上述义乌项目19#楼石材及铝板钢架和12#、28#楼采光顶的部分劳务作业。现所涉劳务作业已完结,经双方核算,被告剩余应得劳务费为5000元,因此原告于2024年2月8日进行打款。因账务系统原因,原告在同一时间进行了两次重复放款,故被告的银行卡收到了两次5000元,即被告多收了原告支付的5000元。后续原告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多余款项,期间被告未做任何有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班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短信记录、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古蔺县人民法院(2025)川05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因义乌下车门二期一标项目施工需要,由被告刘某所在的班组负责上述义乌项目19#楼石材及铝板钢架和12#、28#楼采光顶的部分劳务作业,所涉劳务作业已完结,并于2024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刘某向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应付被告刘某工人工资5000元。2024年2月8日,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由于账务系统原因,在同一时间点向被告刘某进行了两次相同金额的放款。后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出纳谢某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刘某,请求被告刘某返还多余款项,被告刘某未作回复也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被告刘某在同一时间点收到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数额相同的工人工资,重复收到的部分款项5000元系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账务系统原因造成,故对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返还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原告出示的短信记录,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出纳谢某于2024年3月3日首次通过短信方式联系被告刘某并告知其返还案涉款项,故本院支持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5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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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