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03民初2989号
原告:***,男,19X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X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8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衢江区康宁路20号宝红建设有限公司39号地块项目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4年4月15日经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总工程款为75000元,约定于2024年5月15日前拆除架子,如不按期拆除,被告另行补助原告超期费每栋楼10000元(共3栋楼)。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自行拆除外架,并告知原告外架拆除人工费为12000元。综上,经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93000元(75000元+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工程款75000元,超期费原告主张过高,拆架子的费用12000元不认可,拆架子是2024年6月15日某某建材公司拆的,但是没有说价格,原告跟被告***说某某建材公司花费12000元。毛竹片原告没有做,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和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无关。架子不是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拆的,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从某某公司处买了保温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衢州某有限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以及补偿原告超期费30000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经结算,被告对款项9300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案外人对钢管架租赁及安装的报价。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2025)豫142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超期费过高;对证据2认为没有和被告***对过工程量,也没有确认工程量,是原告和施工员合的,施工员认可被告***就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也不知情,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认为因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能够证明***和某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系后补的协议,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不知道该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无关,费用标准及应支付费用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知晓,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内容,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生在结算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和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该判决书不服,将提起上诉,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经过二审不是生效判决,没有证明力,判决书的原、被告双方不是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保留向被告某某公司追索质量问题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系施工员与原告核对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报价,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但尚未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宁路20号宝红建设有限公司39号地块项目3栋菜光井装修架共计人民币75000元。”“……时间2023年12月9至2024年5月15号之内拆出架子,如果在2024年5月15号不拆架子,超15号另算超期费用每栋1个月1万共计3栋。”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协议书中的75000元包含装修架的安装、拆除及租赁费用。2024年6月15日,装修架被拆除,被告***表示装修架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拆除,但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予以否认。2024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清算单,载明:“……装修架共计75000元,从5月15日到现在为止超期费(30000.00),75000+(30000.00),一共为105000元。公司拆拆架子12000.00(扣掉),共计93000.00元。”被告***在微信中回复“认可”。现原告已取回装修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2.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超期租赁的费用,被告在原告向其发送清算单后,未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并回复“认可”,清算单中的30000元超期费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该费用可视为双方对后续租金及违约金的约定,故对超期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除脚手架的费用,原告认可12000元,被告***认为过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在微信中对该金额已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为12000元。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原告未完成的毛竹片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93000元(75000元+30000元-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