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新0106执1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买某,男,1975年2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被执行人:喀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6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某、喀什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6159.78元,执行费742.4元,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执行标的56159.78元,现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6)新0106执1140号案件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