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03民初11015号
原告:杭州千湖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江南明城4幢3**1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千湖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21387.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6919.92元(以未付结算款为基数,按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暂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5612.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2996.52元(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LPR(3.65%)的四倍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六暂计算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196916.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将新兴玉园项目铝合金门窗、铝线条、金属屋面项目辅材供货事宜签订签订了《辅材采购合同》,约定了金属屋面单价为608元/m²,不锈钢天沟单价为608元/m,合同总价为487008元。2020年11月09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通过被告验收。经工程对账单、联系单实际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内供货总价款为481536元。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因3#、9#楼增加主檩条及立柱方管材料及安装费共计39840元,合计工程款512256元。现《辅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65256元,尚欠147000元未支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的,应自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按照日0.5%的利率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围绕《辅料采购合同》产生纠纷,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分析,虽其合同名称写为采购,但实际内容体现被告承建的新兴玉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铝线条、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辅料采购合同》以主张其承建的新兴玉园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铝线条、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被告,依据合同条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所在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