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9民二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工业园区兴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可斌,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丹凤小区14幢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磨刀桥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伯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 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月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建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北郊村兴业路以东属原审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厂房,承建工程包括1号、2号、3号、4号厂房,总建筑面积13 455平方米,工程造价5 068 655元,并约定“基础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30%,以后每完成一层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中验后付总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待决算审查后15天内付清”。2006年1月16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号、2号、3号、4号厂房外墙用粘土机制多孔砖,在中间结构验收后施工单位必须向业主单位提供混凝土机制多孔砖发票”。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14日分别通过了工程中间结构验收,2006年9月通过了砌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填充墙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2007年7月13日余姚市宏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2008年7月11日原审原、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双方协商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 952 989元,原审被告已付工程款4 802 989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向余姚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缴纳墙改费107 240元,向余姚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0 107.5元。2009年3月7日,原审原、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单位余姚市宏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宁波市明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图纸会审记要”,其中约定“1号、2号、3号、4号厂房红砖改为水泥砖”。但原审原告表示当时签署“图纸会审记要”是为了原审被告退回墙改费办手续的需要。

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50 000元,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7 4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此工程已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决算审查后15天内付清工程余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 15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0 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5 974元(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4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 448元,保全费1 345元,共计4 793元,由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工程总造价4 952 989元,上诉人已支付4 802 989元,但原审未认定, 工程总造价还应减去上诉人施工用去的水、电费61 479.98元,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88 520.02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5万元。2.根据双方在“图纸会审记要的约定,应将红砖改为水泥砖,但被上诉人却未按约施工,该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应赔偿。3.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小建出具的证明并非是单方陈述,被上诉人以该证明作为欠款和约定付款的主要证据,因此证明中的暂扣、付款是附加条件的,现因墙改费未退,故支付余款未到期。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的界定等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电费专用发票以及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共12页,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所花费的水电费用共计61 479.98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在工程总结算中已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费专用发票以及用水情况查询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单,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总价中已扣除被上诉人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共计61 479.98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中已扣除被上诉人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61 479.98元。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结算的总价中已扣除被上诉人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用61 479.98元,双方对涉案工程所应支付的余款15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厂房发包给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且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也已进行确认,故上诉人理应按约付清工程余款15万元,现上诉人拖欠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建出具的证明所载明“因彬彬家私墙改金未退,暂扣工程款15万元,待墙改费退回付清,时间约为二星期”,该证明中陈小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支付工程余款15万元的约定,且墙改费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上诉人就已向有关部门缴纳,故上诉人将退墙改费作为其支付工程余款的附加条件,理由难以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约将红砖改为水泥砖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问题,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448元,由上诉人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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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蔡 惠 娜

审  判  员      张 宏 亮

    员      李 夫 民

                                                                                                                             

 

 

 

 

二○○二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