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溪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26号 原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民委员会。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江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溪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的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楠溪江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根据自己组织的戴氏大宗建设工程招标意见,并以自己组建的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坐落在被告所在地的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1412550元,工程质量标准是合格。支付工程预付款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而支付工程余款则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被告村干部(村支部副书记)***后代表签字,并由被告组建的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盖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及其基建委员会通过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0万元整。当天由被告与其基建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与基建委员会各在该欠条上盖公章确认。该欠条上还明确写上“经基建委员会核算、验收,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为合格工程。如需税务发票,由发包方负责。”但是被告在此后一直无意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以及由被告组建的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建设工程基建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身为戴氏大宗业主和工程发包方,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法人代表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人身份;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组建的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5、欠条,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该工程施工竣工后通过核算、验收,被确认为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如需发票由发包方负责。 被告***委会辩称:1、由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合同是***上一届的干部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在换届之际,擅自盖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是由浙南居住的戴氏人员组成,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也不是被告组织的,大宗基建委员会由***、溪二村、岩坦村、坦一村、闪坑村、北山村、铁坑村、下坑村、杏岙村、八沸村、乌牛岭后、瑞安鲍田、乐清、温州东风桥、七度、仙居、黄岩等地的戴氏宗亲人员组成的,并自愿筹集资金,筹集的资金没有经过被告,被告也无权对资金进行管理,资金直接交到大宗基建专门管理,故原告诉称的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不真实的;2、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招标人为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而不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本案适格的主体是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而不是被告***委会;3、工程未经验收,也未与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办理结算手续,原告用不当的手段,未经被告两委决议,上届的村长、书记、副书记擅自在欠条上盖上被告的公章,原告提供的这张欠条是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委会提交了永嘉县纪委文件,以证明欠条上的盖章系***上一届的干部为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不是村民决议的行为。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永嘉县纪委调取了***、***、***后的调查笔录。 证人***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的证言。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格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合同没有竣工期限、违约责任,在第二页第9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手写的一月内,这个手写是对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的约束,但是手写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合同形式有瑕疵,合同是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和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称的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是由溪口村组建的有异议;证据5,原件和复印件多一个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工程竣工结算需要法定程序进行结算验收,仅仅通过该欠条说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税务发票这方面的内容和签订的合同不一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对被告***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欠条是村里的干部签字的,不是个人的行为,建筑戴氏大宗是由***牵头的,且先为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进行垫资。对于盖章签字是个人的还是经过决议跟原告主张工程款是没有关系的。 对本院调取的***、***、***后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祠堂被风吹倒后,村里面开会,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大多数的成员是***,且祠堂建成后,庆祝摆酒也是***牵头的,欠条签字的情况都能在谈话笔录中显示。被告的质证意见:笔录显示村民的钱和村的钱是两条线,打欠条是基建委员会的,***是不同意的,***后只能代表基建委员会,不能代表***。 对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人***后在庭审中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是真实客观的。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以溪口村名义组建和其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包括他自己说的,涉及到具体问题前后有矛盾。对款项支付方式无异议。至于涉及到所有权的问题,证人陈述大宗是溪口村附近十几个村都有份的。对证人盖村委会印章,证人陈述乡政府已经明确说过大宗是民间财产,村委会不能出面。至于欠条盖村委会章,是证人个人行为。 对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证言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建造宗祠的工程款由村里支付,与事实不相符,且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人***、***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合法性无异议,***的谈话内容较为客观,***的谈话内容虽然部分对不上,但整体上较为客观。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谈话笔录对账结算清了,由村委会负担有异议,和会议记录矛盾,***的谈话内容客观,符合实际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说理部份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永嘉县纪委调取了***、***、***后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后、***已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由本院依职权取得,该4位证人的证言中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没有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永嘉县岩坦镇***、溪二村村民筹备重建戴氏大宗,并组成永嘉县溪口戴氏大宗基建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建委员会),成员16人,其中***后担任负责人(原系岩坦镇***党支部副书记)。基建委员会及戴氏大宗基建工程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基建委员会通过招标,戴氏大宗基建工程由楠溪江公司中标。2011年4月24日,基建委员会与楠溪江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412550元。2012年3月份,戴氏大宗落成。2013年8月9日,基建委员会出具欠条给楠溪江公司(欠工程500000元)。由于楠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基建委员会系临时性组织,要求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欠条才放心,岩坦镇***原村干部***、***、***后、***商量后在基建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上盖上***委会的印章。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中共永嘉县纪委作出关于给予***、***、***后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在岩坦镇***担任村委会主任、***担任党支部书记、***后担任党支部副书记期间,违反“五议三公开”规定,擅自决定应该由村两委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2011年,***、***、***后等人以“戴氏大宗”缺乏建设资金为由,擅自决定先后将村集体的25万元借给戴氏大宗作为建设经费。2013年,***、***、***后擅自决定“戴氏大宗”欠楠溪江公司的50万元尾款欠条上加盖了***委会印章,造成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委会是否应向原告楠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本院分析如下: 一、戴氏大宗工程不属于被告***委会的集体资产。祠堂又称宗祠,按照传统习惯是同一宗族用以祭祀祖先的场所。这些事项均不是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故重建戴氏大宗也不是被告***委会的工作范围。被告***委会及证人***、***、***也均认可戴氏大宗系戴氏成员的财产,故戴氏大宗不属于被告***委会的集体资产。 二、被告***委会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戴氏大宗工程由基建委员会组织招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基建委员会与原告楠溪江公司签订的,戴氏大宗工程的有关财务也是由基建委员会自行管理,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从招标、签订合同及财务管理等情况看,被告***委会均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后虽是党支部副书记,又是基建委员会负责人,但在建设戴氏大宗工程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均是基建委员会负责人的职责。 三、被告***委会在欠条上盖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出具欠条的过程来看,先以基建委员会的名义出具,后在楠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才在欠条上盖上***委会的印章,说明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后、***均明知工程款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由于***、***、***后、***擅自决定应该由村两委或村民代表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违反了相关规定,中共永嘉县纪委作出给予***、***、***后开除党籍处分。 综上,被告***委会即不是戴氏大宗工程的所有权人,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没有支付戴氏大宗工程款的义务。欠条上虽加盖了被告***委会的印章,但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经办人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故原告楠溪江公司要求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