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4民初3942号
原告:永嘉县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永嘉县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楠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楠某公司支付原告电某公司工程款123088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楠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原告电某公司与被告楠某公司签署《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永嘉县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6154433元,适用增值税税率9%,合同不含税价为5646268.81元,税金为508164.19元,经双方协商,以该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如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及相应的总价执行,除税总价不变,含税总价进行相应调整。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至今尚欠工程款123088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楠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应该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宅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审核认为,该验收报告网某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嘉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供电部门验收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被告楠某公司(甲方)与原告电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永嘉楠溪小镇B1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部分约定:本合同含税价6154433元,适用增值税税率9%,合同不含税价为5646268.81元,税金为508164.19元,经双方协商,以该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如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及相应的总价执行,除税总价不变,含税总价进行相应调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结算款支付在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完成送电,并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技术、商务),结算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本次支付工程款之前,必须提供结算总造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票面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22年6月26日,案涉工程经供电部门即国某浙江永嘉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30886.6元未付。另,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电某公司与被告楠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除税率调整外,案涉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干。未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进行了协商并开具了联系单,被告关于案涉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的辩解,与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原告行使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关于原告开票义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楠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电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886.6元;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电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8元,减半收取7939元,由被告永嘉县楠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