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0111号
原告:中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院三层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M3WM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中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8月14日。
二、工作岗位及内容:企划经理,负责培训工作。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署了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15000元。
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000元。
六、仲裁请求:***以要求中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中教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教公司请求判令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
九、年休假情况: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应享受11天年休假,中教公司对***上述期间是否休过年休假不清楚,中教公司另主张***上述期间存在违规调休,调休时长已超过应休年休假时长,故无需再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法院认定:中教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休年休假情况提举证据。现中教公司未就***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休年休假情况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所持上述期间未休过年休假的主张。中教公司所持***调休时长超过应休年休假时长,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中教公司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教公司所持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21年11月5日,中教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接受记过事实处分,且不按照管理者指令进行有效的改善、纠正行为,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第五章第(2)条第3点第13项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中教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为1、***长期违规打卡达16天,出差打卡时间及地点均与工作无关,公司要求在工作地点打卡并上传照片,其上传的照片全是黑的,其主管于2021年4月13日多次与其沟通,***未进行有效改善;2、***拒绝服从合理指令,其通过以上违规打卡行为获得奋斗者时长,不到半年违规调休达20天。
为证明解除依据,中教公司提举以下证据:
1、***所在部门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21年4月13日群内发布群公告,内容为“关于出差打卡规定:1、工作日出差不用打卡2、周末出差:不满8小时按实际时间打卡;满8小时的统一按8小时打卡。请大家自觉按规定执行,不要再弄错了。收到请回复!”***回复“收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打卡规则不合理。
2、《员工违纪通知单》,其中处罚类别一栏勾选为“记过”,处罚原因一栏载明“出差时任意打卡,经多次提醒沟通仍不改正。当提醒其不得用任意打卡的时长进行调休时,拒不承认问题且不服从管理,依然进行调休,与主管领导争吵”,通知单下方有直接上级及人力资源部签字,日期为2021.11.5,无***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当时中教公司确实给其出示了记过处分,原因是认为其恶意打卡,不服从管理,与主管领导争吵。其认为上述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故未签字。
3、***2021年4月、5月、6月、9月打卡记录,其中部分日期打卡时间早于9:00或晚于19:00,其中2021年4月17日、18日显示***的打卡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某酒店、某百货、某医院,打卡备注显示为“西安培训”“陕西培训”;2021年5月20日打卡备注为“居家观察”,打卡结果显示为外勤,打卡时间为21:44;2021年5月30日03:56,打卡地址显示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晚19:33打卡地址为贵州某家居建材城,打卡备注均显示为贵州培训,2021年6月5日打卡地址为贵州省某家居建材城,打卡备注为“贵州培训”,2021年9月打卡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贵州省某家居建材城,打卡备注显示为“贵州培训”“安龙培训”。打卡图片均为黑色阴影。中教公司以此主张***违规打卡,打卡时间、地址均不符合公司制度要求。***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请假申请审批记录,其中显示***调休情况,上述申请均经过完整的审批流程。***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员工奖惩制度》,显示“......五、处罚规定......(二)违规情形:.......2.员工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记过处分:......(6)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分配或拒绝服从合理指令,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员工有下列行为者,给予辞退处分,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13)被记过处分后,未按管理者指令进行有效改善、纠正行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另主张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
6、2021年11月18日***与中教公司人力经理***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录音主要围绕解除补偿展开,涉及此前打卡及处分的相关讨论,其中***称“这个过失是指的什么?而且的话呢,这个原因的话呢,我也已经说明白了,这个过失你们也没有明文的去说这个,然后在其中夸大其词一些描述,对不对?这明显就是一个说是四个字,就是无稽之谈。”“而且我是按照我正常的工作的这个时间,我什么时候工作,然后什么时候打卡,什么时候结束工作,什么时候这个就是说结束打卡。”***:“我看了一下你那个考勤,我后来跟**调了一下,你那凌晨都打卡,你凌晨也在工作吗?”***:“凌晨几点,什么时候,我告诉你什么时候,什么事情,对吧?每件事每个时候我去打卡肯定都是有事情的,你可以把这个打卡我一条条去给你解释,这完全没问题,对,你可以调出来。”***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主张其按照工作时间打卡,不存在违规打卡情况。***提交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钉钉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4月13日23:38上传相关课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10月13日等日期在19:00之后与他人沟通工作情况,2021年5月20日被安排19:20至20:30参加线上培训。中教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根据中教公司规定,打卡时间晚于19:00,超过19:00的部分会自动计入员工的奋斗者时长,员工可用账户中的奋斗者时长进行调休。
经询问,中教公司未就其提交的《员工奖惩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举证据。
法院认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中教公司虽主张***任意违规打卡,经多次提醒仍不改正。但该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打卡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部分反映其超过19:00打卡期间的工作情况,中教公司未就***存在随意打卡提举有效证据,中教公司以此对***做出记过处分于法无据。其二,中教公司虽主张***不按照管理者指令进行有效的改善、纠正行为,存在违规调休,但如前所述,部门管理者对***的打卡指令不具备合理性,在发现***打卡时间可能存在问题时亦未与其进行一一核对,以此认定***未进行改善、纠正行为,亦于法无据。其三,中教公司未就据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提举证据,其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中教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并无不当。中教公司所持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
二、中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教**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