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797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9元,减半收取4199.5元,财产保全费2886元,合计7085.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