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23民初3373号
原告:丁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南邢庄村第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双椿铺镇鲍店村罗洼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侄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象保合作区智汇佳苑13幢34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象山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8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象山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479.2元及利息(利息以2434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象山某公司系位于尉氏县张市镇沈家村和郭家村党群服务中心、沈家党校(尉氏某项目(二期)第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象山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22年9月份,原告丁某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工程。2022年年底木工工程完工,2023年1月8日,被告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43479.2元。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方推脱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宝盛公司应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督,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先向原告支付工资,再进行追偿。被告蓝某公司违法分包,应对涉案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辩称宝盛公司、蓝某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只有两个公司拨付后才能支付原告。***多次与蓝某公司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但其以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为由拒绝结算。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宝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使用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垫付农民工工资,本案结束后三方进行结算,垫付资金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蓝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宝盛公司辩称***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与原告的结算责任,宝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比例,剩余尾款为项目缺陷期维修保证金,宝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当事人双方为证明诉辩观点,均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丁某提供如下证据:1、尉氏县三结合研学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结果公告,以证明宝盛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2、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记录、工程量结算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243749元的事实。3、证人***、***、***、***自书证明各一份、证人***出庭证言,以证明涉案欠款为农民工工资。4、涉案项目照片8张,以证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宝盛公司提供一份***班组竣工结算单,以证明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金额的90%。经法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盛公司认可证据1,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与宝盛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宝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及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宝盛公司所说的保证金没有提供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尉氏县金财教育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象山某公司等签订《尉氏某项目(二期)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三农党校及郭家村村支部党群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宝盛公司。同年12月28日,宝盛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蓝某公司,劳务工程价格2800万元。蓝某公司又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将承包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丁某。丁某组织工人到场施工,并完成施工。***支付丁某大部分工程款,剩余243749.2元一直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丁某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7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丁某,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丁某从被告***处承包木工劳务以后,自己招聘工人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工人工资发放及管理,而丁某从***处获得的款项,是依据其与***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得到的劳务工程款,并非属于工人工资,故丁某属于劳务分包的施工人,其依据与***之间分包协议主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丁某手下的工人不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招聘的人员,工人与宝盛公司、蓝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总承包人先行清偿,故原告要求宝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拖欠原告丁某的工程款243749.2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双方结算时间,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参考***与宝盛公司竣工结算时间2024年1月30日,自该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蓝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蓝某公司按照丁某的要求,向丁某的部分工人直接支付工资,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蓝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730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劳务工程款243749.2元及利息。(利息以24374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情结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保全保险费73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10元、保全费173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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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