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7361号
原告:陆某,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xxxxxxxxxxxx。
负责人:钱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被告刘某、王某、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8296元(医疗费105302.32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37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2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3748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203.86元,其中的交通费变更为404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7日7时53分,被告刘某驾驶XXX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沿象山港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巨鹰路交叉口路口右转弯在维也纳酒店路段,与因巨鹰路与象山港路交叉路口东北角等候区道路施工而沿巨鹰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向右打方向由原告陆某驶的宁波39203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疏于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原告疏于观察道路交通情况,被告某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宁波鄞州中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骨折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302.32元。原告伤情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XXX8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已垫付7223元,车辆已投保,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在次要责任中承担1/2;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后续医疗按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应考虑到折旧,原告的基础病应予考虑,无医嘱的外配药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辩称,XXX8号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投保在本被告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被告已经垫付9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56%,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金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陆某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原告住院27天,其中ICU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4343.93元。2023年8月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救护车费800元、医疗费7843.14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至宁波鄞州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2888.45元。2023年11月28日,原告至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8360.10元。原告并支付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8月12日(35天)的护理费8850元,在象山第一人民医院门诊4次,花费医疗费1738.70元,另外配药花费12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王某垫付7223元,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垫付91000元。原告之伤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故外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经开颅脑组织部分切除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需4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精神医学评定品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20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XXX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某天津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电瓶车定损1000元。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某公司、平安某天津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诊断有高血压、肺部感染等,其费用应酌情减少,与伤情无关的检测应予扣除,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伙食费57元,对无病历记载医疗费、无医嘱的外配药不予认可,并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中伙食费57元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等费用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有关联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其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某公司、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需扣除费用及与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其抗辩扣除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项目且金额可以确定的,该费用可以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5245.32元,加上鉴定机构评定后期医疗费40000元,共计145245.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在重症护理病房期间(ICU)一般不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但鼻饲进食的除外。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在ICU期间费用,而原告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记载胃鼻管1根、胃管置管2次、置管后注食20次,证明原告系鼻饲进食,故本院对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在ICU期间费用,鉴于原告鼻饲进食,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
4.交通费: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其中有饭店发票,且原告在住院,其提供的票据可能他人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23年8月3日由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800元,属正当救护费用。原告提供的手撕票据,无法确定乘车人员,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确会产生原告及陪同亲属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就医情况,以原告医疗费支出次数为依据,按客运费用计算,酌定1800元。
5.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护理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住院以160/天、出院以80元/天计算,扣除在ICU期间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在重症护理病房期间(ICU)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确需额外护理的除外,原告未举证需额外护理,因此扣除在ICU期间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有有护理费支出凭据且不是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据实结算,没有支出凭证的,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967.60元[8850+77550元/年÷365×(51-35-2)+77550元/年÷365×39天×50%=15967.60元]。
6.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210日,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只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认为月工资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3个月工资,特别是事发当月7月份的工资单没有提供,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向餐厅人员调查,无论餐厅经营者、厨师长还是其他人员,均确认原告事故发生该餐厅做洗菜工,且有相应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1500元(4500元/月÷30×210天=3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书评定开颅脑组织部分切除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品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275.52元(80144元/年×19年×32%=487275.52元),被告某公司、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构成残疾,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冲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8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主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合计703588.44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珠宝发票,拟证明电瓶车2600元、金项链548元,被告某公司、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车辆存在折旧,金项链发票为2023年10月3日,事故发生在2023年7月7日,无法证明有关联性。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对电瓶车定损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金项链票据于2023年10月3日开具,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虽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开具的电瓶车收据,但至发生事故已有二年多,电瓶车存在折旧,且对于电瓶车等财产损失需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可按定损金额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诉讼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该鉴定费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承担56%,而原告及被告某公司认为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各负担15%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公司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以及共同过错,且加害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故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属平安某天津分公司保险范围部分,则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53911.90元[(703588.44-18000-180000元)×70%=353911.90元],合计552911.90元。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75838.26元[(703588.44-18000-180000元)×15%=75838.26元]。对于鉴定费,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间接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对平安某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被告刘某、王某赔偿3640元(5200元×70%=3640元),被告某公司赔偿780元(5200元×15%=780元)。被告平安某天津分公司已经赔付91000元,尚应赔付461911.90元(552911.90元-91000元=461911.90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7223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王某3583元(7223元-3640元=3583元);被告某公司尚应赔付76618.26元(75838.26元+780元=7661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陆某61911.90元;
二、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陆某76618.26元;
三、原告陆某还被告王某3583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5091.50元,由原告陆某担50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778元,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