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成都某某公司货款281031.19元;2、某某公司立即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569.68元(以281031.1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2日);3、某某公司赔偿成都某某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9日,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某某生态城C**组团外装综合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编号为“SY****L-1”的《合同》,合同对货物品种、单价、质量、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成都某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某某公司最迟应当于2024年9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截至成都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某某公司尚欠货款281031.19元未付。经成都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公司仍拖延拒绝付款。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成都某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认,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无依据,合同第八页第十条第三款中关于完工结算中约定是甲乙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唯一凭据,工程全部材料供货完毕之后,乙方必须于二十个日历天上报结算资料至甲方(超过二十个日历天未提交,以甲方结算资料为准)。成都某某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二、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按照一年期LPR加计百分之五十无依据。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起算时间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补片损失7215.6元;2、成都某某公司承担因玻璃质量问题造成某某公司损失36000元;上述两项共计43215.6元;3、成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生态城C**组团外装综合工程(一标段)玻璃供货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SY****L-1,约定由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工程玻璃供货。同时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约定,成都某某公司所供玻璃产品,中空玻璃应提供10年质保(夹层和彩釉玻璃提供5年质保),质保期内出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另约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包括某某公司使用后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实务与图纸不付、品牌与实际不符、相关性能不能满足对应质量标准等,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等。双方沟通确认后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包括由此造成的第三方对某某公司的处罚。在玻璃供货过程中,因成都某某公司玻璃开孔未按图倒角导致安装后破损35块;玻璃尺寸加工错误1块;气泡及镀膜等质量问题87块;玻璃色差及气泡37块,共计160块玻璃补片,每块玻璃更换需225元(含安拆人工费、转运入户人工费、废玻璃转运及清理费用),造成某某公司损失共计36000元。另,其中玻璃孔未打磨导致安装后破损中的35块玻璃(面积42.95㎡)已由某某公司自费补片,根据合同中约定的168元/㎡,造成某某公司费用损失为7215.6元。截至目前,经多次沟通成都某某公司仍未对上述费用损失赔偿,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成都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成都某某公司送货货物无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经由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补齐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而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确认该玻璃的问题系因成都某某公司导致。而在某某公司告知成都某某公司因业主方巡查安装的玻璃存在问题要求补片后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成都某某公司已向反诉原告进行了补片,经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补片的片数为146片。同时,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外进行补片造成7215.6元的损失及相应支付凭证或购物凭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并无相关损失,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因成都某某公司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本案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成都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Y****L-1),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承接的某某生态城C**组团外装综合工程(一标段)所需玻璃供货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订货内容:序号1、玻璃配置6钢化+*****+6钢化夹层镀膜玻璃、规格及技术参数(㎜)按实际订单执行、单位㎡、数量6132.09、不含税单价148.67、含税单价168、含税金额1030191.54……合计数量11382.76、含税金额2228639.7。备注:……(二)本合同所订数量、金额为暂定数。最终工程量以甲方有效订单和实际收货量为结算依据,最终货款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完工结算金额为最终债权债务的货款。……八、质量保证……(三)乙方所供玻璃产品,中空玻璃应提供10年质保(夹层和彩釉玻璃提供5年质保),质保期内出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须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定)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四)关于钢化玻璃自爆率规定:以成品玻璃重量为单位,普通钢化白玻的自爆率不大于0.3%,均质处理后的钢化白玻的自爆率不大于0.1%,超白钢化玻璃自爆率为0.1%,在此范围内由甲方补片,超出部分由乙方免费补片。……九、检验及验收……(三)甲方需在货到后当场开箱验收以下内容:1、装箱清单与收货数量是否相符;2、箱内玻璃有无破损;3、装箱清单中所示品种与规格是否与采购订单相符。以上项目如有不符,甲方应保留有差异之装箱清单、包装箱上之箱卡以及玻璃箱内实物及拍摄照片,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如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确定补片到货时间,乙方负责免费补片。(四)加工过程中的验收:如发现乙方所提供之玻璃产品受损、规格数量与采购订单不符,或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停止加工并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及时免费补齐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五)安装使用过程中的验收:玻璃在安装时或安装完毕使用过程中(玻璃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3日内到现场处理或远程直接回复处理意见。经由权威检测机构确认确属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补齐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并赔偿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经济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验收不合格的玻璃,乙方需在15日内补齐相同数量的合格品。……十、结算……(三)完工结算定案1、完工结算定案书是甲乙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据;2、工程全部材料供货完毕后,乙方必须在20个日历天内上报结算资料至甲方(超过20个日历天未提交以甲方结算资料为准)。……十二、违约及索赔……(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包括甲方使用后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实物与图纸不符、品牌与实际不符、相关性能不能满足对应质量标准等,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经甲乙双方沟通确认后由乙方承担,包括由此造成的第三方对甲方的处罚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有***签名、日期为2022.9.1,乙方处盖有成都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名、日期为2022.9.19。该合同附表1显示,甲方指定人员姓名***、乙方指定人员姓名***。
2023年2月15日,成都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就前述合同中6镀膜+1.52pvb+6双弯钢夹胶镀膜玻璃的单价变更签订《玻璃合同补充协议》。
2023年4月28日、5月18日、6月13日,成都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就前述合同中玻璃的单价变更签订《加工定作玻璃合同补充协议》。
2023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内容:双方签订的某某生态城C**组团外装综合工程(一标段)项目玻璃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Y****L-1)中未约定甲方指定人员***的授权范围,现就双方来住函件、价格确认及来往账款确认函等文件的确认事宜,均委托我公司员工:***,工作单位: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事业发展部,职务:采购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签字确认即视为生效,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我公司予以认可。特此说明。
据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31日成都某某公司对账单显示,购货单位:武汉凌云-某某生态城C**组团、日期2024/7/13-2024/7/17、合计片数774、面积656.6358、金额148229.50。注:以上日期为2023年12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送货记录。1、2023年11月30日对账欠款:630814.35元。2、2024年05月24日收款:200000.00元。3、2024年07月11日收款:298012.66元。4、合计欠款:630814.35+148229.50-200000.00-298012.66=281031.19元。空白处手写“以上到货核对,2023年12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送货金额为147167.58元。熊某、10/28-2024”。该对账单尾部客户签章处有***签名、手写“到货无误,金额待结算核实”,申博财务部处有***签名。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显示,2024年3月27日、4月9日、11月22日,某某公司就麓湖C**夹胶钢化玻璃色差及气泡责任、景观阳台栏杆玻璃破损(35块)、夹胶玻璃开孔错误(订单号为:L****-BL-05)、夹胶玻璃气泡(84块)及镀膜(3块)质量问题等事宜向成都某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成都某某公司进行补片并承担相关责任。
2024年12月18日,成都某某公司与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事宜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成都某某公司支出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账款确认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等证据以及本案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诉方面。
1、货款金额问题。从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2024年7月31日对账单来看,双方对当月的送货情况进行了对账,某某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手写“到货无误,金额待结算核实”,而2024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在该对账单上于手写“以上到货核对,2023年12月01日至2024年07月31日送货金额为147167.58元”,故本院认为2024年7月送货金额应为147167.58元,结合该对账单上的合计欠款数额情况,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差欠货款为279969.27元。因此,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79969.2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4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且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以279969.27元,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成都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方面。
关于补片损失。某某公司虽提交工作联系函来证明成都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的玻璃质量存在问题应进行补片,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补片费用,该损失应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要求承担补片损失721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玻璃质量问题造成损失36000元。如前所述,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玻璃质量问题而实际支出36000元,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79969.27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79969.27元,按照一年期LPR标准加计50%,自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系减半收取,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1元,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反诉费440元,由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