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2384号
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武汉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物流款724472元;二、判定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物流费迟延支付的利息(以7244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LPR的4倍即15.4%,暂计至2024年8月14日共3年零305天的利息为427934.69元);三、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10月份开始给某某装饰公司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原告与某某装饰公司合同约定是每三个月结算壹次物流费并壹次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物流服务并已提供增值税专票。但迄今某某装饰公司已累计违约拖欠原告物流费724472元。我司其间多次催要迄今被告仍未依合同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和发票及转帐凭证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合同支付原告物流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我司于2024年8月21日支付了2万元物流费,因此实际欠款为704472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起算时间未做说明,另外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装饰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地点的货物运输事宜,甲乙双方根据甲方《产品交接单》在装车现场共同核实所装货物的品名、数量、批号及包装情况,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装货事宜;甲方根据签收回执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向乙方支付运费(货款由甲方与乙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月25号乙方将已收回的回单交于甲方,甲方在次月的5号前核对无误后进行结算,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正式运输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后双方再次签订《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该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某某装饰公司提供了物流运输服务,但某某装饰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运输费用。
某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自2017年9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其共计向某某装饰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574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某装饰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向某某公司转款20000元,附言:武汉加**物流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多份《运输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已依约提供物流运输服务,某某装饰公司应及时支付物流费用,某某公司认可某某装饰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物流费用,扣除该笔费用后,某某装饰公司实际欠付某某公司物流费用704472元。对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某某装饰公司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某某公司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将该项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4.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费70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447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