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8715号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2021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全部交付。2022年1月13日,双方确定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609171元。截止至2025年4月17日,被告差欠1460325.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325.08元及利息(暂算至2025年4月17日为140741.65元,此后以1460325.0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被告物业维修了部分,花费了25476元,还有一部分未维修,这两部分金额应当在质保金内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被告(发包人)将桂语江南苑项目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经发包人确认,并与总包结清所有费用(提供书面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同时扣除相应罚款);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满二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并按本合同约定保修),无息退还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无息剩余保修金。
案涉桂语江南苑项目整体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竣工,2021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22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门窗工程造价为1760917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9666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总工程造价及被告已付款问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问题,被告提出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金,被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60%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325.08元及利息(暂算至2025年4月17日为140741.65元,此后利息以1460325.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0元,由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