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50号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某公司:1、支付货款411931.23元及利息(利息以411931.2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9月9日为13917.55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凌某公司就XX项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凌某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精致钢,收货地址为被告凌某公司的某某国际大厦项目部,合同总价为723976.43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组织供货。2023年8月22日,我公司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凌某公司应付金额为711931.2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凌某公司已向我公司付款300000元,欠付金额为411931.23元。我公司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凌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为406000元。我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7月26日,凌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承接的“XX项目”向甲方供应精致钢,含税合价为723976.43元;本合同以10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供货并制作《送货单》。最后一份《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8月22日。
2023年8月1日、2024年2月7日,凌某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2024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向凌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某某国际大厦项目精致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N****C-3,该合同已于2023年10月送货完毕,某丙公司与我公司最终账目往来明细如下:总供货金额749431.23元,截至2024年9月已开具(13%税率)专票300000元,截至2024年9月已收款300000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按照706000元进行结算,我公司同意以406000元作为最终尾款。我公司收到上述尾款406000元后,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结清,除合同约定质量保证义务外,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某乙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已向凌某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明确载明同意以406000元作为最终尾款进行结算,应依约履行。故凌某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凌某公司占用某乙公司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支付某乙公司利息。鉴于双方对利率并无书面约定,本院酌定以406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逾期之日(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