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垫付款17600元及利息7581.93元【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以132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垫付款811660元及利息30919.93元【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以398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垫付款32480元及利息10760.44元【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以101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垫付款58980元及利息16609.59元【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以213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金额总计为256091.8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任职被告处,某甲公司项目质安管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连续四年受公司指派负责公司项目质量安全维护,其中2015年因杨箕村F区项目赶工事宜,原告受公司领导指派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事后工人工资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进行支付;2016年受公司领导指派,申请人负责W酒店玻璃更换、杨箕C区、猎德项目装饰百叶加固等事项,接到公司领导指示后原告组织***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誉山国际项目玻璃安装、新港东项目玻璃安装等事项又交由原告负责。以上事项的人员工资支出均由原告进行垫付,工程事项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向公司领导催要,但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无法完成,导致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延迟数年未能履行。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垫付款项”,应根据规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仅列明费用金额及项目名称,但全部证据均未体现***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方支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资金流转记录,无法证明其本人实际支出款项。另外,被告从未与原告个人或原告提到的施工队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或垫付委托合同,其主张的“垫付”行为无书面授权、无公司审批记录,更无财务凭证印证,所谓债权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支撑。综上,原告既未证明其本人实际垫付款项,亦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二、即使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垫付行为最早发生于2015年,最晚至2018年,但原告迟至2025年方提起诉讼,期间也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中止事由,远超《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主张已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具有案外人公司实控人和被告公司员工的双重身份,主张的垫付款项与被告无关且其实性存疑,其向被告主张垫付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原告身份混同,资金垫付主体及资金用途存疑。原告自2006年12月08日起就是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且在2013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管理员岗位,工作后依然担任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控制某丁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揽被告业务,2024年9月20日,被告因此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即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实际是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以员工身份“组织施工队”为公司提供劳务,又以实控企业和被告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提供劳务,且使用施工人员基本一致,项目范围也基本一致。因此,原告所谓为工程项目垫付的劳务费用,并非只有其作为员工身份为被告公司工作而支出,更有其作为某丁公司实控人开展业务所本身就应该支出的费用。原告存在利用双重身份将其他公司经营成本转嫁至被告的嫌疑,其主张的垫付行为可能涉及关联交易或虚构债务、重复收取债权,因为项目范围相重合,项目施工人员相重合,无法通过现场劳务情况确定这些劳务费用到底是为被告公司所垫付还是原告实控的某丁公司履行项目承揽合同而本就应该产生的费用支出。原告本案中所谓垫付款项被告公司无法查询到任何记录,这些涉案项目的其他款项,某丁公司也已经依据承揽合同在上海、深圳、东西湖等法院起诉了被告,不应该还存在本案所谓的“垫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请的本案所谓资金垫付款项,其垫付主体及资金用途均存疑,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垫付事实,其诉请均不应当支持。(二)原告无书面授权,垫付行为超出职权范围,既无事前许可,也无事后追认。原告主张的垫付行为均未提供书面委托协议或公司审批文件,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公司从未授权其以个人名义代付工程款项,原告无权擅自以个人名义代付。即使原告存在部分为被告公司垫付费用,被告对垫付行为也不予追认。(三)资金支出记录缺失,无法证明垫付真实性。原告主张垫付的劳务费等费用,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方收据、第三方支付平台记录等直接证据。仅凭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手写账单等证据无法证明所谓垫付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综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即使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内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垫付款项与被告无关且真实性存疑,其向被告主张垫付款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诘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武汉某某公司,某戊公司完工工程管理员。案外人上海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景观设计,门窗安装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持股90%的股东。上海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因项目结算存在纠纷,上海某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纠纷将武汉某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亦以劳动争议将武汉某某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垫付的协调费用等。
***和***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提交***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华南公司领导:某己公司各位领导对我施工队的信任和支持:2016年-2017年间,某庚公司领导安排***施工队派人员到贵司做工程售后维修工作,维修发生的工人工资,住宿费、措施费、交通费等,至今还未支付,发生费用如下……”该《工作联系函》仅***签字。***还向本院提交工人工资表明细,工人***在工资表上手写“本人受万老板和汪经理安排到以上项目做工,工资以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工人***在工资表上手写“本人***受万老板、汪经理安排到以上项目做工,工钱垫付的住宿费、吊车费共计9860元老板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其他工人在工资表上亦有类似的结清陈述。
2020年12月3日,***将“上海某某安装三方支付明细表”、“上海某某安装需要办申请收款明细表”“***施工队需要办申请收款明细表”发送给武汉某某公司的***,***未回复。2021年1月13日,武汉某某公司发起关于杨箕F区以房抵款的请示流程,2021年1月21日的流程会签载明:“该抵房涉及上海某某及***欠款,涉及老项目及维修排故项目居多,未办理结算。预计二季度清理账目办理结算完毕后,起草三方抵房协议等手续。”2021年12月2日,武汉某某公司的***微信回复***:“老万,你这前面人在的时候,你不去办手续,我也不知道你这资料齐不齐,七八年前的事,你说我哪记得,我又不是项目经理,我只晓得你做了事,具体是什么,你还得跟他们去对,你知道吧。”2023年11月27日,***微信武汉某某公司的***:“卢部长这些结算,又月底了哦,2年多了,找你一直总忙,这样拖着不办理,也没个时间,某辛公司要钱的哦”,***回复:“好”。***还向本院提交***施工队维修费用汇总表以及领导审批签字单等。
***当庭陈述,其系上海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海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多份劳务施工合同,部分金额尚未办理结算,本案诉请的项目是***、**等项目,本案诉讼项目都是某某工程,与过往案件没有重复起诉,均是公司领导口头交派,***实施,没有签订具体合同,施工队均是***负责的熟悉员工,之所以以***的名义提起申请报告是出于合规的目的。当时某某工程依然算是公司交给***做上海某某公司的业务,公司领导当时口头答应,事情办好后可以办理结算据实付款。因为案涉项目太小,***也并没有以某丁公司名义签订具体合同,便直接以私人名义找来施工工人按照领导要求到各项目施工,没有武汉某某公司的具体授权,支付的款项部分是转账部分是现金。因武汉某某公司欠款项目较多,每次催款都是一起的,2021年1月13日的业务流程催工程款中包含了借款。本案以民间借贷形式进行起诉,本质上仍是讨要***垫付的劳务费,若法院认定案由有误,可依法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2016-2017发生劳务费记录、2018年发生劳务费记录、劳务费结算证明、***与***2020年12月3日的聊天记录、武汉某某公司2021年1月13日业务流程请示、***与公司领导***、***的聊天记录、***施工队工程维修用工费用汇总表、翡翠海岸等三个项目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记录仅能显示***和其工人之间的工资结算情况,其与武汉某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业务流程请示等也仅能证明上海某某公司或***、***和武汉某某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经济往来,故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的包含借款协议或垫付委托合同等在内的证据证明其个人存在替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垫付其应支付的项目劳务费用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垫付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同时鉴于原告***实际控制的上海某某公司和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存在项目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原告***个人又和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交的催款记录自始至终也未能显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存在欠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垫付的劳务费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原告***个人名义项目垫付款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