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2民初1235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钢材的材料供货长期伙伴关系,并签订相关钢材供应的年度合同。2019年3月26日,被告在为原告的“安庆置地百悦中心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时,被告安排货车司机***在货物到场卸货时发生意外,致其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出面解决,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对事故采取故意回避、拒不负责的态度,为维护社会稳定、安抚家属,原告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和追偿协议,并先行向家属垫付赔偿款135万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承担运输卸货过程中的责任风险。对此,该意外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在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对被告进行索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起诉是基于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装卸钢材时致货车司机发生意外死亡的事故,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问题,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追偿问题,已经在(2024)鄂0112民初368号案件中予以抗辩,该案经过二审。原告的抗辩意见在一、二审中均未予以采纳,均认为原告的抗辩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根据追偿权的管辖原则,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卸货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故在卸货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并基于此认为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关于接受劳务一方对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或侵权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一般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