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28216号
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4543.34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5日为34543.3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1524.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26570.99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6152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8月5日为26570.99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就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广州大一山庄项目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一事签订《广州大一山庄项目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为《承包合同书》”)。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50034.75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安装工程量×合同单价=工程总造价)。《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6日进行结算,签订《结清证明》《生产要素完工结算定案表》并确认:1、涉案工程截至2022年1月16日已完成结算手续,结算额为3880000元;2、截至2021年12月原告仅收款3080000元,尚余尾款800000元未结清。如前所述,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结清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应付价款。然而,截至2023年1月21日被告尚余60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曾于2023年3月6日委托广东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律师函催促付款,无果。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额3741524.5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款项3280000元,剩余款项461524.57元,但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原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因此5%的质保金187076.23元应全部予以扣除,且涉及税差扣款19417.48元,则实际剩余全款255030.86元。二、被告剩余欠款仅为255030.86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且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因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即使起算利息也仅应以255030.86元为基数自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起算。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原告涉嫌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广州大一山庄项目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二条,工程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维修等;机械工具由乙方自备,食宿自理。第三条,本工程总造价5750034.75元。(此合同形式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安装工程量×合同单价=工程总造价)。备注单价已含人工费、制作费、材料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直接费、间接费及措施费用。第四条,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本工程工期为开工时间2018年7月2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19年4月30日。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乙方负责质量保修二十四个月,在保修期内属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返修。第六条,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工程总价的85%;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甲方依据结算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甲方在结算期两年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质保金不计付利息,质保期2年)。第八条,乙方收款同时须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
202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要素完工结算定案表》,载明:合同金额共计5750034.75元,送审金额共计3977073.74元,审核金额共计3741524.57元,核减额共计235549.1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9月了签订广州大一山庄项目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门窗供货与安装合同。广州大一山庄项目二期外立面装饰工程一标段门窗分包工程现已完成结算手续,结算额3880000元,截止2022年12月已开具3%税率专票2294762.55元,开具1%的发票1000000元。截止2021年12月已收款3080000元,最终尾款800000元。我司收到上述尾款800000元后,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结算款项结清,除合同约定质量保证义务外,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包7栋楼:11、12、13、14、17、18、20栋的门窗玻璃,被告尚欠工程款461524.57元,该款项包括质保金。
原告为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验收完毕,就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验收时间2021年6月。
被告为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减如下:1.扣减97320元,就此提交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南区12、13栋初步查验、17栋初查、广州雲和墅中南区正式交付全部清单、广州雲和墅中南区分户验收全部清单(其中表格外所列的单价、备注为原告自行制作),其中,被告人员于2022年7月6日在微信群中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贵司施工的广州华远大一山庄幕墙工程(门窗),2022年5月业主、监理、物业公司检查发现多处门窗问题,项目部多次电话通知贵司整改,至今未安排人到现场整改,现业主交房在即,为避免业主对我司进行索赔及第三方进行维修扣款,请贵司收到该函件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回复意见视为贵司同意第三方进行整改,所产生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其他维修扣减52200元,就此提交自行制作的表格;3.业主扣款中涉及原告承包的14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扣款7000元,经被告核实,每项500元,就此提交扣款的函、维保义务的函、武汉凌云扣款,该函为广州高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函件。
原告对此意见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其他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将要扣款的明细告知我方,且业主提出问题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相应情况并要求扣款,无法证明被告的目的。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3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该些文件,被告的该14项的问题都是很小。
被告为证实原告已开具发票3514762.55元,其中100万元开具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应扣减19417.48元,以及尚欠226762.02元的发票未开具,就此提交发票,其中2020年7月31日的发票税率为1%价税60万元;2021年1月26日的发票税率为1%价税40万元。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认为受疫情影响,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只能开1%,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将相应为开具发票之税率金额作了扣除。
另查明,原告以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1524.57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3年3月18日以诉前联调的方式受理,在该案诉前联调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24年1月9日到庭进行调解,被告提出在扣除5%的质保金187076.23元后,剩余未付款274448.34元分期偿还的方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274448.34元,以及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提出若被告有任一期逾期支付,我方申请本案正式立案,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由于被告未按该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继续审理,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粤0111民初7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16日结算涉案工程金额为3741524.57元(含质保金187076.23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于2024年1月15日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抗辩应在质保金中扣减中的金额。1.是否应扣减97320元,被告虽已将门窗的情况通过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对该存在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抗辩应在质保金中扣减该9732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是否其他维修扣减52200元,被告仅提交自行制作的表格,而该表格中所载明的大部分需要整改的项目与被告抗辩应扣减的97320元中的项目相同,也即被告抗辩的该应扣减质量问题的52200元,已大部分的项目在上述97320元中要求扣减,且在项目相同的情况下,每项扣减的金额却不同,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对该存在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抗辩应在质保金中扣减该52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3.是否应扣款7000元,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即便按被告所述的涉案工程验收时间2021年6月,即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6月届满,而被告所列举的该14项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之后,且被告并未将该些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存在问题的门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故被告抗辩应在质保金中扣减该7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税差扣减19417.48元,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被告已知道原告开具的该税率1%金额100万元的发票送达给被告,而如按被告所主张应按税率3%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提出并在结算时扣减税差,现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524.57元。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收款同时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但鉴于现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524.5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5.44元、财产保全费3693元,由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766.32元、财产保全费1007元,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379.11元、财产保全费26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美尚雅纱窗制品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