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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55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2528.71元及利息3352.97元(暂以132528.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2日止利息为3352.97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均供职该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关于**幕墙工程《GRC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结算,截止到2023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案外人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32528.71元尾款未付。案外人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案外人亦通过书面发函及邮件通知了被告相关事宜。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拒绝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我司与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GRC采购加工合同,我司曾主动联系办理结算,但其以无力偿还税款为由拒绝提供发票,三原告起诉后我司曾主动联系原告,原告表示不提供发票,根据我司与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开票后付款,未见发票,无法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某某材料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华西某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西某某公司)签订《CRC采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采购订单及加工单,按照甲方的图纸进行生产及加工组装。合同签订后,华西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某某公司尚欠华西某某公司货款132528.71元。 2023年11月10日,华西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某某公司与华西某某公司签订的《CRC采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确认,截至202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尚欠华西某某公司合同尾款132528.71元,现甲方将此项目下2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102528.71元债权转让给乙方,10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以冲抵甲方欠发乙方、丙方和丁某同等数额的工资。2023年11月17日,华西某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某某公司。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均认可《CRC采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未付货款132528.71元尚未开具发票,均认可按照13%的税率抵扣相关税款后支付应付案涉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CRC采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材料供需及加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西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某某公司辩称根据《CRC采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先由华西某某公司就未付货款132528.71元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予以付款的意见,本案中支付货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票行为系附随义务,《CRC采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在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及某某公司均认可按照13%的税率抵扣税款后再予以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抵扣相应税款后,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货款17699元(20000元÷1.13),向***支付90733元(102528.71元÷1.13),向***支付8850元(10000元÷1.13)。对于***、***、***请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应付款项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0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7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