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2618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323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3239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9日为35539.93元)。暂合计为2367938.9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接的“珑裕商业中心I标段(1座、2座)幕墙工程项目”铝单板材料采购所需,于202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合同编号HN****C-1《铝单板采购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就材料品种、板型、数量(暂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付款条款、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1日至30号的到货款为一个账期,下个月10日前核对往来第一个月的账单,被告于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阶段对账货款的95%支付比例,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80天内结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被告双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约定原告自2022年5月份起分批共向被告供应了8095024.37元货物,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双方进行了12次阶段性对账,最后一次总对账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对账累计金额为8095024.37元(本期金额956706.25元+前期累计金额7138318.12元)。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该在2023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8095024.37元货款。但截止至2023年9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762625.37元货款(含到期日为2024年3月4日的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剩余货款2332399元,原告多次派人催告,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资金损失。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暂无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1.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0条结算中约定,完工结算定案书是甲乙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据....完工结算单以甲乙双方指定代表人(甲方最终指定签字人为吴某)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标注签署日期为生效。依据该条规定,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原告以非指定人员签字的对账单作为主张的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2.双方合同中第三款付款条件中完工结算款的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至双方完工结算总货款95%,完工结算总货款5%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80日内结清。目前被告与原告间货款尚未办理完工结算,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司无支付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请。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与付款金额等值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合格发票,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至合格发票开具后30日内。该条约定的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目前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二、付款条件为满足,利息尚未起算,请求法院博湖原告支付付款利息的诉请。本案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利息也不应起算,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C-1),合同约定:1、就甲方承接的珑裕商业中心I标段(1座、2座)幕墙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铝单板;2、材料品种包括3mm氟碳喷涂铝板、3mm氟碳喷涂穿孔铝板、2.5mm氟碳喷涂铝板、2.0mm氟碳喷涂铝板、2.0mm粉末喷涂铝板、2.0mm粉末喷涂铝板,合同含税总价为11957186.25元;3、付款条件:(一)预付款:无预付款;(二)进度款:每月1日至30号的到货款为一个账期(定义为第一个月),下个月(定义为第二个月)10日前核对往来第一个月的账单。甲方于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阶段对账货款的95%支付比例(如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为一个账期(第一个月),2022年5月10日前核对第一个月账单,2022年5月25日前支付阶段对账货款的95%支付比例)。之后的发货、结算及付款以此类推。(三)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至双方完工结算总货款的95%,完工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80日内结清(提供质保金保函后支付);(四)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与付款金额等值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合格发票,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至合格发票开具后30日内;4、甲方收货人必须为甲方指定人员签收方可生效。指定人员信息及详细收货地址详见附表2;5、过程结算为甲方过程付款的唯一依据,对账周期为上月10日至当月9日的已验收的合格到货产品;完工结算定案书是甲乙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据;工程全部材料供货完毕后,乙方必须于20个日历天内上报结算资料至甲方(超过20个日历天未提交以甲方结算资料为准)。完工结算单以甲乙双方指定代表人(甲方指定代表人指最终签字人应为吴某)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标注签署日期为生效;6、甲方指定人员姓名:陈某;佛山珑裕材料保管员、甲方检验人员:***;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12份对账单,其中形成于2022年6月9日的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合计货款为63298.6元,对账单尾部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某某建筑公司的指定人员陈某在签章上签名并手书“经核对无误”。形成于2023年9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本期累计发货金额为956706.25元,上期累计发货金额为7138318.12元,对账单尾部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同时署名“***”,其余对账单均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并署名“***”或“***”。 还查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收到多份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的《确认函》或《说明》,内容涵盖案涉项目的费用明细、报价、变更收货联系人等。其中形成于2022年10月13日的《联系函》载明:“致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就珑裕商业中心I标段(1座、2座)幕墙工程项目铝板(合同编号HN****C-1)有效订单确认及过程结算的事宜,某乙公司材料负责变动有效订单确认人及过程结算操作人由陈某、吴某变更为***”,《联系函》尾部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同时被授权人处署名“***”。 2024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邮寄案涉项目的结算书,结算书中主张案涉项目总金额为8095024.37元,截止至2024年1月10日尚欠2332399元。***本人签收该结算书。后因双方就付款问题协商未果,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金额为5762625.37元。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某甲公司累计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678144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可主张的合同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多份《对账单》、《联系函》、《确认函》,原告某甲公司正是基于《对账单》载明的累计发货金额主张合同结算价款。双方对于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的书面材料是否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形成于2022年6月9日的《对账单》来看,其尾部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同时某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指定人员陈某在签章上签名并手书“经核对无误”,应视为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其次,案涉《铝单板采购合同》的履行地广东省佛山市位于我国华南地区,可从侧面印证该枚材料专用章确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再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庭审中曾表示庭后就该枚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的使用情况、***的身份等予以核实回复,但审理中并未有任何回复。鉴于上述情况属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内容,其经未能明确作出核实后的回复意见,应视为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华南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材料可视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确认其供货货款的依据。据此可知原告某甲公司累计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供应的货款为8095024.37元(956706.25元+7138318.12元)。根据《铝单板采购合同》第三条付款条款的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至对账货款的95%即7690273.15元。原告某甲公司以《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款为最终合同结算价款并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全部支付。本院认为,依据案涉《铝单板采购合同》的约定“完工结算款: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至双方完工结算总货款的95%,完工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80日内结清(提供质保金保函后支付)”,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案涉珑裕商业中心I标段幕墙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32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27647.78元(7690273.15元-5762625.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铝单板采购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主张相应违约金。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并未进行完工结算,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完工结算单仅为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之一,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确认,未进行完工结算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对账金额的95%而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还辩称,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足额的发票,其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案涉《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提供货物的义务,另一方依约支付费用。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支付费用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可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前述已支持的192764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927647.78元及违约金(以1927647.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2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2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31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