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4105号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损失15945.42元(违约损失以150000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0780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作出(2021)鄂0***民初4***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80780元并无异议,因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15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且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涉案商票的持票人)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元的诉讼,故(2021)鄂0***民初4***号判决中以该150000元不属于审查范畴为由,扣减了150000元货款,仅支持330780元货款及违约损失。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8142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因被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保全账户被冻结,生意周转急需解冻账户,故向深圳市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票据款,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并解冻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因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原告并未收到全部货款480780元,此前判决生效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338142元。现原告就涉案票据,另行向持票人支付了15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继续履行15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原告已于2021年6月28日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法院已作出(2021)鄂0***民初4***号民事判决,被告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2、关于票据款150000元,实际系票据纠纷,原告应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行使再追索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张票据,该票据应该已失效,且原告也并非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于2022年1月7日支付了150000元的票据款,原告应在3个月内行使票据在追索权,目前已超过3个月内追索期限,原告的追索权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乙公司承接的某某工程铝板加工制作供货事宜沟通协商,双方签订《合同》(铝板、蜂窝板),约定了某乙装饰公司供货品种、单价、数量、总额等事宜,但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80780元,某乙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对欠付某甲公司480780元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增值税税率及利息计算有异议,并提交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其向某甲公司转让了150000元的电子汇票,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该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某乙装饰公司;2020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武汉元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武汉元某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0日,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6日,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票据款项不属于案件审查范畴,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鄂0***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33078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330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欠付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338142元。 2021年9月1日,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汇票向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包括本案某甲公司在内的五公司共同连带向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鄂0***民初5***号。2022年1月7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因客观原因,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2021)鄂0***民初5***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票据款人民币150000.00元,乙方支付此款视同甲方支付,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负责。2、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委托,代替甲方付款。委托时间为:2022年1月7日。3、乙方付款账号信息:户名:湖北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账号:17-5********。收款方账号信息如下:户名: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934********。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转款备注为:代付商承到期款。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某某公司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与诉四川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武汉元某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鄂0***民初5***号,该案已由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15万元票据款,结清此案全部款项”。2022年1月12日,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2021)鄂0***民初5***号案件的起诉。后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150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21)鄂0115民初45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5民初5622号民事裁定书、商业汇票、转账交易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2021)鄂0***民初4***号民事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80780元,因某乙公司抗辩其曾通过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的形式向某乙装饰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且该案审理中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9月1日就该汇票向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追索权纠纷诉讼,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款项并非案件审查范畴,故未支持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述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150000元货款与前述判决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亦未实质否认前诉裁判结果,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某乙公司能否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货款。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通过向某甲公司转让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应付150000元货款,但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被拒绝兑付,某丙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某甲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支付了票据款,某甲公司享有票据再追索权以及对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部清偿,其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无不妥。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被拒绝兑付前,该汇票可正常流通用于款项支付,票据被拒付后,某甲公司清偿了票据款项,造成了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结合案件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以案外人深圳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之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