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571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工程款7031597.59元;2、判令两被告以拖欠款项为基数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业市场间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8月7日金额为637228.77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帝斯曼国际中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工程款7031597.59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拖欠款项为基数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业市场间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2023年8月7日金额为637228.77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帝斯曼3#、4#楼幕墙工程),工程固定包干合同总价为46803824元。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总包合同》已将帝斯曼国际中心所涉全部工程(包括基坑、地下室、土建、安装、电梯、装修、消防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5月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GF****213),将其总包范围内的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6803824元。该合同已提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编号:专2016-070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随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所涉工程量(含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进行据实核算,2022年1月4日,第一被告商务总监***微信告知原告业务经理***,经其审核初步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7572743.99元,但在原告表示接受该金额后,第一被告却反悔,拖延结算,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截止2023年8月6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0541146.40元,即使按照第一被告通知的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来计算,原告仍有7031597.59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业主及总包方,拒绝如约给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且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还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原告提交的与我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商议结算的过程,双方并未盖章确认,只是一个商议的过程,不是进行了最终的结算。而且原告有工期延误,结算的金额中并未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施工延期570多天,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本案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某乙公司中标某丙公司邀请招标的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施工单位;8月12日,某乙公司中标某丙公司公开招标的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工程总承包。 2013年8月15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工程地址:武汉市**路**号。2、工程承包范围:深基坑、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电梯、装修、消防及配套工程。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0天。4、合同价款850696511元。工程开工时,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80%预付。完成二分之一施工量时,经分期检查核实,一直保持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10%支付;工程完工后,经检查核实,施工期间一直保持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合格标准的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5%支付;竣工结算审定后,将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余额全部支付。 同日,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 2016年4月15日,某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原省机械厅)。2、工程承包范围:完成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3、4#楼幕墙工程所有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工作,所有招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幕墙招标现场技术说明、答疑及澄清、建筑设计文件、幕墙技术规范、幕墙招标图及商务标报价清单中反映的有关幕墙信息均为工程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检测、包测试试验、包成品保护、包报建报监报验、包竣工验收备案等。3、本工程为固定包干合同总价为46803824元,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该价款视为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除预埋件)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用、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期间周转材料/设备的组织、施工组织及技术措施费、管理人员及设施设备的配置、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各项政策性文件规定、保险、利润、税金等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价款已考虑除不可抗力之外(仅指7级以上地震和战争)的一切不可预见费及风险费用,除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4、本工程工期为正式进场施工后150个日历天(包括风、雨、下雪天和节假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4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上述完工即指乙方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通过监理、甲方和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本工程竣工是指本项目通过质监站的整体竣工验收,甲方取得质监站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并与甲方完成交验。详见附件施工工期进度计划表。乙方的施工工期除需满足以上要求外还需确保不影响甲方的营销需要及现场其它单位的工期进度。5、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幕墙单位进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招标图包干总价的10%作为材料备料款。裙楼幕墙完成至自然层4层(含4层),并且办公楼幕墙施工完成至19层(含19层),经甲方审核后于下个月支付进度款至招标图包干总价的30%(含已支付的10%备料款)。(2)裙楼及办公楼幕墙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通过监理、甲方验收后,于下个月内支付进度款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5%。(3)幕墙工程单项竣工结算完成,办理完结算手续(各项扣款已扣)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造价的80%。(4)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于下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造价的95%。(5)余款5%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存在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甲方在做相应扣减后支付给乙方。(6)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甲方提供由某戊公司出具的质量无问题书面确认书(该确认书必须加盖某戊公司公章),否则甲方有权延付相应的保修金。(7)每笔工程款申请时必须保证该节点工期满足合同附件的工程进度,在该控制工期点付款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拖延,则视为该段施工未完成,甲方有权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工期违约金并相应延迟付款时间。6、本工程从通过质监站验收,甲方取得质监站出具的验收通过的合格报告后开始竣工结算,施工过程中不作增减费用审定。竣工结算时,清单包干部分不予增减;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另计。结算总价=施工图包干总价+变更、签证洽商-违约金。7、违约责任(1)如乙方按约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按当期应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外,如果由此影响甲方的营销需要及其它参建单位工期进度的,而造成甲方及其他参建单位等的损失超过逾期违约金的部分,仍由乙方负责赔偿。累计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外,由此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8、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从本工程全部通过质监站最后一次竣工验收并取得质监站出具的验收合格的合格报告,乙方将本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 2016年5月3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幕墙工程。2、分包合同价款46803824元。3、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5月30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4、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6、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11日,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备案书载明,总包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施工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建设单位某丙公司。 工程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令载明,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5日开工,某乙公司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 2017年11月21日,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某丙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丙公司、监理单位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设计单位湖北省建筑设计院盖章。 2018年8月,帝斯曼国际中心1#-4#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信息载明施工单位某乙公司。 2022年1月4日,某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微信发送“帝斯曼国际中…复审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46803824元,合同外金额5540745.24元,合同内扣减部分(石材面积减少)-2915770.95元,其他扣减(裙楼幕墙与结构间的封堵未做、工作联系函编号481罚款、联系单001关于车道雨棚玻璃破损更换事宜、水电费扣款、超报扣款)-1856054.31元,结算总金额47572743.99元,该汇总表中“超合同工期罚款”一栏空白;***留言:“你看看是不是这个”,***:“嗯,是的,我这边对内去协调尽快确认,我要去做工作”,***:“你这边确认一下,没问题的话我也要去跟老板汇报进入签字流程”。7月27日,***向***微信发送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施工单位结算金额58710639.73元,成本部审定金额49484960.85元,某某咨询公司审定金额47572743.99元,审计部复审金额47572743.99元,备注:本结算暂不纳入工期延误导致的赔偿,甲方保留后期相关权利并询问盖章流程;***回复:“等两个月左右啊,我们这边搞重大资产重组,等事情定下来了就签,估计到时候连付款一起解决”。 某甲公司提交开开票及实收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至2021年就案涉幕墙工程已开发票41541146.4元,实收工程款40541146.4元。 某丙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若干,拟证明案涉幕墙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金。某甲公司陈述,因某丙公司与总包方对施工进度管理不利,导致施工面无法按照原计划移交某甲公司,且某丙公司对施工范围进行修改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某丙公司申请对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工期延误时间和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4月7日,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对两鉴定退案。2024年4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再次申请对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工期延误时间和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6月3日,湖北某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某丙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且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对该鉴定退案。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信息、《协议书》、施工许可证、《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验收记录、备案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某丙公司已经支付40541146.4元,结算时间是2022年1月4日。 原告某甲公司陈述,与某丙公司商定承接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工程总承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未履行,按定额据实结算。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就是结算确认的时间,因此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在本次诉讼前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丙公司陈述,对编审确认表工程结算金额47572743.99元没有异议,但因为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扣款还未进行扣减,因此未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款结算金额;3、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某丙公司将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片区(帝斯曼国际中心)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总承包,同时将该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单独发包给某甲公司,构成违法发包。虽然某甲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丁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竣工验收记录及结算协商情况,某乙公司也并未参与案涉幕墙工程的竣工及结算,不属于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将部分工作分包的情形。故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虽然未就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盖章确认,但在某丙公司认可结算金额47572743.99元的前提下,某甲公司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事实上达成一致意见,某丙公司仅对质量扣款和工期违约金提出异议。对于某丙公司辩称存在工程质量扣款的意见,2022年1月双方微信沟通结算事宜时,汇总表已经确定各扣款金额,仅对超工期罚款未进行确定;2022年7月双方再次沟通结算事宜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金额同此前汇总表金额,仅备注“结算暂未纳入工期延误赔偿”,应视为某丙公司对工期延误之外的其他扣款已确认;且某丙公司主张质量扣款,但未提交其向某甲公司主张维修而某甲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某丙公司辩称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意见,一方面,《帝斯曼国际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亦无效,且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某甲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另一方面,即使因双方结算过程中备注“本结算暂不纳入工期延误导致的赔偿,甲方保留后期相关权利”认为某丙公司有权主张工期扣款,某丙公司在本院两次依法同意其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退案,某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甲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结算金额为47572743.99元,某丙公司已付款40541146.4元,还应支付7031597.5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本次诉讼前未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某丙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703159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结算时间是2022年1月4日,且某甲公司自认在本次诉讼前未向某丙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1月9日已超出行使权利的期限,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31597.59元及利息(以7031597.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2元,减半收取32741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