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698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254652447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3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217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121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842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484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乐清市清江中心卫生院决定建设“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经招标,由被告中标。5月6日被告取得中标通知书。随即,原告投入资金按设计要求进入工程施工,故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组织工人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11月,经第三方工程造价审定,总造价为1721615元。2020年11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陆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309436元,尚欠412179元及保证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工程建设,被告作为承包人已经领取全部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73186元,尚欠工程款448429元。
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于2016年5月中标“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属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将中标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保证金40000元未返还的情况。三、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工程款总造价金额1721615元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仅支付1309436元不属实。截止目前,原告方已向被告领取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466620.96元,该事实有原告签字的领款凭证以及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四、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412179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五条项下第2点“扣施工单位费用及税金14.81%:254994.04元”,即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和税款金额共计254994.04元直接由被告方扣除双方也已经达成合意了。加上原告方已向被告领取案涉工程款项1466620.96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721615元,正好是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也即本案被告方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保证金40000元,也不存在工程款412179元尚未结清的情况,也即案涉项目原被告之间没有未尽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279.29元及2017年1月4日缴纳的增值税7927.93元,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结算时,原告未提交发票,经审查,被告予以确认,愿意退还原告8207.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4日向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交纳3699.57元的交易明细,因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无法证明该税款系为涉案工程所交纳。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54321、税额为4360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或缴款记录,无法证明相应的税费系原告所缴纳。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3日转账被告150000元(备注:交税)的交易明细,被告称该款系备料款,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阐述。原告对被告转账温州市华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的101874.09元、转账乐清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的19735元和30000元、转账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150000元有异议,认为相应款项不是替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4笔转账均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款收据为凭,特别是15万元的领款凭证中已明确汇至**公司水泥款、19735元的领款凭证中明确汇至五星公司,且与2019年2月21日的结算协议书已付合计金额相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转账***的5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款系支付建造师的费用,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建造师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该款与原告出具的领款收据及结算协议书已付合计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款凭证(记账联),虽然系被告方单方出具,但2019年1月29日的收款凭证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领款收据相对应,对该款已在上述认定中进行阐述;2018年2月8日***的工伤赔偿款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仲裁协议书、协议书等相吻合;2019年3月4日的材料发票税点收款凭证与2019年2月21日的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相应的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乐清市清江中心卫生院决定建设“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经招标,被告中标,并于2016年5月6日取得中标通知书。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所承接的位于乐清市清江镇清北村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第二次)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为1469088元人民币;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价(被告与建设单位)的2%向被告缴纳经营管理费,本工程产生的所有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里直接扣除缴纳相关税、费,如不足原告另向被告补交;工程所在地税费预缴由原告负责;本工程相关材料和设备采购、分包项目、设备租赁等如有增值税进项抵扣,抵扣的税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缴纳4.4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向建设单位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负责,被告代收代缴;建造师等证书使用、到场费由原告另行支付,建造师到场补贴500元/次,建造师费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之前按实际月数在承包款里扣除;并约定的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奖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11月12日,浙江鼎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第二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721615元。2019年2月19日,乐清市清江中心卫生院及被告对工程造价审定单进行**确认。2020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47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摔伤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赔偿,若***要求被告赔偿,则被告有权在原告的承包款里扣除,赔偿给***。2018年1月26日,经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应支付***伤残补助金等75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转账75000元,后由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退回原告107000**约保证金。原告于同日向出具金额为147000元的领款凭证,用途为:领到乐清市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拆扩建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原告于同日出具10万元的领款凭证。2016年8月19日,被告替原告向乐清市劳动监察大队交纳民工保障金44000元,并由原告出具44000元的领款收据(该款退回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2月21日转账给原告22000元和22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1874.09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于次日向华晨公司转账101874.09元(用途:清北卫生院钢筋款)。2016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735元的领款凭证(用途:材料款汇至五星公司),被告于同日向五星公司转账19735元(用途:***北卫生院材料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2000元的领款凭证(用途: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于同日向五星公司转账30000元(用途:***北卫生院混凝土)和向原告转账322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352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235200元的领款凭证。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原告于同日出具120000元的领款凭证。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7982元,原告于同日出具147982元的领款凭证。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备注:交税),被告于次日向**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北卫生院材料款)。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领款凭证(用途为:汇至**公司水泥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转账5000元(用途:***北工程建造师)、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55000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乐清市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明确:一、原签订工程造价合同合计额:1469088元;二、工程核增款:252527元;三、现结算工程总造价款:1721615元。汇入款1635534.25元,未汇入86080.75元;四、需提供工程材料发票:1156729.96元,缺材料发票801085.41*5%=40054.27元;工程农民工工资:309891元,缺工资表119271元;五、其中1、工程负责人领款:1466620.96元,已领款1325791.09元。2、扣施工单位费用及税金14.81%:254994.04元;六、民工保障金:44000元,已领22000元,未领22000元;七、本项目业主方已办理结算、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办理结算。如果项目部负责人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租赁机械设备及钢管、扣件,工人发生伤害事故等经济纠纷,工程项目竣工后出险质量问题、保修期等期间发生一切由承包人负责承担,与温州中吉建设公司无关。结算协议签字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金额为14694.85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于同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该款,并于2019年3月4日结收材料发票税点40054.27元。201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领款凭证,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6080.75元的领款凭证(用途:领到乐清市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转账36080.75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平阳县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等279.29元及于2017年1月4日缴纳增值税7927.93元。2019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清北卫生院房屋竣工结算的报告》。在该报告中称由于2016年4月29日投标文件规定的税收是3.5点,从2016年5月1日国家税收新规定是11点,要求乐清市卫生局按合同第104-105页内所规定的第3种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即税收、材料等合同浮动价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建立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了《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但原告不符合内部承包条件。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所建设的乐清市清江镇清北村清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危房拆扩建项目(第二次)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21615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325791.09元(100000元+44000元+101874.09元+19735元+30000元+322000元+235200元+120000元+147982元+150000元+55000元),该金额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被告确认已收到的款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转账给华晨公司的101874.09元、转账五星公司的49735元不予认可,但所涉三笔转账均有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为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23日转账给被告的150000元系用于交纳税金,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由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里直接扣除缴纳相关税、费不相符,且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不相符,该领款凭证的用途明确载明汇至**公司水泥款,且被告已按约定将15万元转账给**公司,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上述四笔材料款均由其自己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4日向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交纳3699.57元,因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无法证明该税款系为涉案工程所交纳。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54321、税额为4360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或交款记录,无法证明相应的税费系原告所缴纳。原告对被告转账***的5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建造师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替原告转账5000元,由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本人现金给付了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予以认可。涉案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因依约支付管理费。双方约定相关税金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在工程费中进行扣减,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施工单位费用及税金进行结算,按14.81%扣除,计254994.01元。至此,被告未付款项为140829.87(1721615元-1325791.09元-254994.04元)。此后,被告按结算协议书约定收取了材料发票款40054.27元,并支付了原告100775.6元(14694.85+50000元+36080.75元),所涉工程款已结清,且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36080.75元,在领款凭证中载明了“工程款一次性结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4842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被告愿意退还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279.29元及2017年1月4日缴纳的增值税7927.9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207.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确认***是其工人,称由自己赔偿了***的相关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仲裁协议书、转账凭证、领款凭证等可以证明,由被告代原告向***支付赔偿款4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退还履约保证金中该40000元进行扣减,未损害原告利益,且原告出具了退还保证金147000元的领款收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税金垫付款8207.22元及利息(以8207.2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6元,由原告***负担8636元,由被告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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