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81执2677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2546524478。
法定代表人:毛德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杭,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汊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1893609A。
法定代表人:纪信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与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天长市天汊路南、经十路西,产权证号为天2013008136号工业用地。现被执行人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温州中吉建设工程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百斯特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于天长市天汊路南、经十路西,产权证号为天2013008136号工业用地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