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4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725258930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的举证权利。本案于2020年3月4日在文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正处在疫情期间,导致证人李某父子、陈某1、苏某无法出庭作证。同时,由于李某父子系四川重庆人,由于疫情的原因,无法回到温州地区寻找录像资料。导致***、***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二、***、***二审中提交录像资料,足以证明***、阳光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有收取现金80万元的事实。三、***、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错判,依法应当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其理应事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疫情已得到控制,***、***未向法院申请迟延开庭或延长举证期限。据了解证人苏某在一审开庭时已到达法院门口,因其系该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而在安检时不敢进入法庭。***、***当庭提供音像资料,但由于手机打不开,故而无法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延长了十天举证期限,但***、***仍未提交证据。二、关于***、阳光公司是否收取***、***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不认识***、***,从未收取其80万元,双方未发生任何经济关系。2014年7月份,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中标了文成县百丈漈旅游景区集散服务中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百丈漈工程),总金额2335万元。陈某1于2014年得知宏飞公司中标,想做该工程。不知陈某1从哪知道***与宏飞公司老板认识,就找到***要求帮忙介绍。后经***介绍,陈某1获得了宏飞公司工程内部施工权,并组建了项目部。为了该工程顺利进场,陈某1请***出面帮忙协调该工程所在地与周边村民相关事务。双方约定陈某1支付给***负责该工程前期施工进场准备工作劳务费、与周边村民协调处理费以及工程介绍费80万元。后来陈某1仅拿来50万元现金(视频1)。当日下午,***带领陈某1到宏飞公司,陈某1与宏飞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视频2、3)陈某1顺利进场施工,此后情况***就不清楚了。三、***收取陈某150万元费用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该50万元属于居间服务费。双方是出于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陈某1承包到工程后,进场施工的政策处理由***给予协助。基于以上原因,陈某1将50万元支付给***,案涉合同均由陈某1出面签订,***根本没有收取***、***履约保证金。四、***在一审中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反而是***、***虚假陈述。***与***、***不认识,根据现有证据,现金是陈某1提过来的,合同也是与陈某1签订的,***收取的是陈某150万元,而非***、***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是如实陈述,不存在虚假陈述。根据(2018)浙03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宏飞公司将该案所涉工程分包给陈某1,陈某1再分包给牟方圆。同时在(2019)浙0328民初30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宏飞公司答辩称:1.宏飞公司与陈某1于2014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陈某1承包的施工内容是劳务分包。2.宏飞公司并未授权陈某1与陈某2签订协议。在该两个案件中均提百丈漈工程,且代理人与本案***、***系同一律师,故而进行虚假陈述的是***、***,而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阳光公司共同退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付自2014年8月14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阳光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交付***80万元现金,其应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也对此予以否认,故***、***主张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对***、***依据该事实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光盘、照片,拟证明***已收取现金80万元。***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剪辑。视频分为三段,陈某1曾带了几个人到***处交付50万元。在第一段视频中可以看到***与陈某1签订合同,要求***、***提交该合同。第二段视频中可以看到当日下午,***将陈某1等人带到泰顺,然后由宏飞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1签订合同。在本案中,***、***未提交所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过程与***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内容是相吻合的。本院认为,***对当日收取5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基于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付款主体、交付金额及款项性质不作确认。
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苏某四人凑了40万元,陈某1和李成万各凑20万元,合计凑了80万元。2014年8月视频拍摄当日,陈某1陪同***、***一起到***办公室交工程保证金,同行的还有李成万父子、陈某2及一个不认识的女人。其与***、***都是经该不认识的女人介绍认识***的。***收到80万元现金后,当日下午带他们去了中标公司宏飞公司。陈某1未在视频显示的合同上签字,也未承包工程项目。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其陪同***、***到***处交保证金,视频中款项金额他没有见到,但事先听说是六个股东凑了80万元现金,陈某1、***、***参与商谈承包工程事项,不清楚是否签订合同。宏飞公司中标,但标书在阳光公司。事后,其与陈某1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工程烂尾,工程款未付。其起诉陈某1、宏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已生效。***质证认为,陈某1的证人证言不属实,系虚假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均是陈某1出面签署,但陈某1称仅签过一份合同,(2019)浙0328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飞公司与陈某1签署合同的。陈某2的陈述属实,但他不在交款现场,其是与陈某1签订合同,认为案涉工程是陈某1在做。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的陈述在付款主体、工程承包人方面存在矛盾,陈晓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相对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陈某1与宏飞公司签订百丈漈工程劳务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浙03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28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宏飞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给陈某1,陈某1与宏飞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与***、***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方申请的证人陈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与本院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上午,陈某1、***、***等人向***交付现金,陈某1、***、***等人主张向***、阳光公司交付现金8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则辩称其收取50万元系居间服务等费用。当日下午,***带领陈某1、***、***前往宏飞公司,陈某1与宏飞公司签订百丈漈工程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提供的向***交付款项的视频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向***交付款项之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主体、交付金额及款项性质。结合***、***明知阳光公司非中标单位,以及交款后陈某1与宏飞公司签订百丈漈工程劳务合同之事实,***、***主张其向***、阳光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有违常理,故***、***诉请要求***、阳光公司返回履约保证金8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胡淑丽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 琳
代书记员 蔡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