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11433号
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交行广场1幢2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2-2号建行大厦1-3层西首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消防工程,工期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工程价款110000元,于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后支付95%,于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支付剩余5%。经查,被告持股比例70%的股东新生医疗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致使被告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前确已丧失继续经营的可能性。2023年2月20日,被告的职业经理人吕某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联系单》,补充约定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请求承包人停工,截止至停工之日工程进度已达98%。原告认为,被告受关联企业波及,处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境地,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建设工程被告已不再具备受领的可能性,继续履行无异于扩大双方的损失。涉案建设工程亦已荒废许久,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设置已毫无意义。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THXF20220106),约定:工程为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3F消防工程,工期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合同总价110000元包干;完成消防施工及验收,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后,甲方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且乙方如约履行质保工作,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等。同时双方签订《廉洁协议》,其中第四条第3项载明“本协议项下,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差价、货物差量、鉴定费、检测费、交通费、差旅费、向第三方的赔款、诉讼费、律师费等”,第4项载明“本协议与主合同中的违约金和甲方损失均应分别计算并同时适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温州兴元施工图审查咨询中心于2022年8月1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审查合格书》。后因被告经营状况问题,涉案店铺装修工程中被告发包给其他人的部分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经协商于2023年2月20日(被告由其监事吕某代理)签订《工程结算联系单》,约定:因甲方生产经营原因同意乙方于2023年2月20日起停工,若需要开工另行通知;经甲方现场勘验,质量、工程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要求,双方一致认可乙方的施工进度已达98%,工程价款107800元;乙方无须取得消防备案合格证、无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须待质保期限届满,即可根据以上比例主张工程价款等。结算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人吕某的证言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联系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消防工程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78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廉洁协议》第四条第3项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但根据条文表述可知此处的违约责任制约的是乙方即原告,结合该条第4项可知“违反本协议”应专指违反廉洁义务,而非泛指一切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赔偿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温州市江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温州爱美爱新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