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6733号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平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62000.76元及利息损失39579.12元(利息损失以2062000.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名下坐落于平阳县地块的“温州某起阳光”项目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质量保证金2062000.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及利息损失26518元(利息损失以1031000.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名下坐落于平阳县地块的“温州某起阳光”项目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在上述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平阳县(现名为温州某起阳光)工程施工,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双方同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及第六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满1年退还1%,满2年退还1%……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项目市政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其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付到工程造价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8%,剩余2%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若本合同有关条款与主合同不一致,以主合同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3日通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2024年9月26日,经杭州某有限公司审定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造价为8789158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1895194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3313263元,合计总工程造价为103100038元。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利息以及履行保证金,原告于2024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8%等,(2024)浙0326民初2906号判决书和(2025)浙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其中1%的质量保证金已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尚未退还质量保证金,该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坐落于平阳县(暂定名)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土建、桩基、基坑围护、外墙及公共部位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市政、绿化、电梯、配电房设备等工程,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被告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原、被告另签订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2%,满1年退还1%、满2年退还1%。工程质量保修书由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2022年1月1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平阳县建设项目市政附属配套工程,并约定“六、付款方式: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付到工程造价的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决算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8%,剩余2%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八、未尽事宜参照主合同。若本合同有关条款与主合同不一致,以主合同为准。”
202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2024)浙0326民初2906号及(2025)浙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案涉工程项目确定名称为温州某起阳光;2.2023年12月3日,案涉工程通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202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确认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造价为87891581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1895194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3313263元,合计总工程造价为1031000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24)浙0326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3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关于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23年12月3日验收合格,总工程造价经结算为103100038元。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还质量保证金即工程结算总价的1%。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103100038元×1%)及利息(以1031000.38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之日即202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工程价款中预扣,其性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原告主张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在法定期限内,故对于其主张在工程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及利息损失(以1031000.38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阳某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31000.38元范围内,对被告平阳某有限公司在平阳县(现名“温州某起阳光”)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计7190元,由平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