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9民初574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被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248-2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与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到庭参加诉讼,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鸿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决鸿达公司向***支付损害赔偿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起,15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2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与鸿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鸿达公司将泰顺仁爱医院吊顶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提供。2015年11月28日,***与杭州杭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港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杭港建材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龙骨等内容。之后,***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向***支付定金15000元预订吊顶木材。2015年12月18日,***向***支付定金50000元预订石膏板,后***退回30000元。***与鸿达公司签订协议后,鸿达公司一直对***进场施工的要求进行推脱,次年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履行与鸿达公司的合同进行了充分准备,仅向第三方支付定金的损失就达45000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引本案之诉。 鸿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与鸿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鸿达公司将泰顺仁爱医院吊顶工程发包给***施工,***包工包主材料。2015年11月28日,***与杭港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杭港建材公司负责安装并提供龙骨,***向其支付定金1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2月2日将10000元定金转账到杭港建材公司账户。***陈述:2015年12月11日,***向***支付定金15000元预订吊顶木材;2015年12月18日,***向***支付定金50000元预订石膏板,后***退回30000元。因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开工,故引本案之诉。 上诉事实有身份证、营业登记信息、承包协议、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的资质,故鸿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本案损失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该损失系因鸿达公司迟迟未通知***进场施工导致,应由鸿达公司赔付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提出的其余损失35000元,因其只提供收款收据,又无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涉案承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涉案工程进行准备,必然产生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除上述支持的款项外,另酌定10000元。即鸿达公司应赔偿***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负担313元,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