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9民初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248-2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6331058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而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鸿达公司承建泰顺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医院)项目工程,被告***挂靠其名下,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事钢筋供应,与***原是合伙经营关系。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因仁爱医院项目工程需要,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截至2015年1月,原告已供应89.62万元的钢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初步结算,被告结欠钢筋款59.62万元及利息54.77万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原告、***购买钢筋。之后,原告与***解除合伙关系。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顺县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67.21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款项,否则被告需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是有权代理,且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款67.21万元及违约金(以67.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商登记、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3.复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承建仁爱医院项目工程,被告***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
4.销货清单复印件(原件在***那里)、仁爱医院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合伙清算协议(原件)、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原件),以证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因仁爱医院项目工程需要,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截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已供应89.62万元的钢筋,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初步结算,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结欠钢筋款59.62万元及利息51.77万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以被告鸿达公司的名义再次向原告、***购买钢筋,之后,原告与***解除合伙关系;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顺县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被告共欠付原告钢筋款67.21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款项,否则被告需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等事实。
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提出项目经理是***和***并不是实际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在工程施工中出现。在被告证据表23-24中(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也能证明仁爱医院和鸿达公司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鸿达公司***,***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故被告鸿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6.仁爱医院公函复印件,以证明仁爱医院致被告鸿达公司的公函中,表示己按照签约合同价支付总价的81.5%的事实。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仁爱医院证明、原告陈述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系仁爱医院公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及被告***系其项目负责人、仁爱医院已支付被告鸿达公司工程款4039万元,该工程款4039万元包括原告钢材款,故被告鸿达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8.***及仁爱医院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达公司系仁爱医院在唯一施工建设公司,原告的钢材全部用于仁爱医院建设、***系被告鸿达公司负责人,案涉钢材款应被告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和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且终止合同的事实。
被告鸿达公司答辩称:1.鸿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鸿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鸿达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的钢材。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发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仁爱医院,所有签收人均不是鸿达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另外,所有销货清单的日期均是在鸿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前,而原告也在诉状中指出在鸿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前原告就已经把钢材供应完毕。鸿达公司从来没有实际履行过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从来没有由原告供应钢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以鸿达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非客观事实。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正茂公司并不是鸿达公司,所以***不可能以工程之外的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因此我们认为无论从合同要件、履行情况等看,被告鸿达公司主体均不适格。
2.***的行为不能代表鸿达公司。理由:***既不是鸿达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项目经理,不能形成法定代表。***与原告签订的泰顺县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未经过鸿达公司的授权,公司也不予追认,其签约行为仅代表个人。鸿达公司对钢筋材料款协议书的签订以及其中的内容毫不知情,并且协议书中公司的名称错误,协议内容与仁爱医院和鸿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相违背。不可能是鸿达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仁爱医院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不得以鸿达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只能以仁爱医院的名义签订协议。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也能得以证实。即便钢筋材料款协议书是原告与***真实的对账也只能针对***个人,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盖章之日起生效,鸿达公司未盖章,故对公司不具有效力,仅能对***产生效力。
3.***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女儿在仁爱医院担任会计,在鸿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前,原告就已经与***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明知***是涉案工程实际的老板,在本院审理原告起诉鸿达公司另案中,原告是作为***的代理人参与审理,可见二人关系不一般。所有的货款均是***支付,原告的供货前、过程中、后均没有向鸿达公司提出主张,也没有要求鸿达公司履行结算。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也已经认定收货单位是仁爱医院不是鸿达公司,从原告提供的所有买卖合同依据,均能体现出原告是明知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与鸿达公司签订。因此原告主观上明知钢材是***购买,***不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并未禁止个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之间。请求驳回原告对鸿达公司的诉求。
被告鸿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10.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职中标资格审查备案表、建筑业企业工程项目投标岗位人员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9-10以证明鸿达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和***不是***,同时证明发证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仁爱医院开标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备案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这个时间鸿达公司还未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11.(2019)浙0304民初7161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总结算单》、《承诺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仁爱医院的代表,也证明***不是鸿达公司的员工,是***方人员的事实;
12.《仁爱医院项目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建设单位仁爱医院就案涉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由仁爱医院直接发包给***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上的甲方是仁爱医院,乙方是***。
1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1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3-14以证明:1.2015年3月23日,建设单位仁爱医院与鸿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其派遣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相应的责任由仁爱医院承担;2.建设单位明确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材料、设备、施工班组等合同,均应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订;3.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的不是***,而是建设单位仁爱医院,***是仁爱医院派遣的施工人,其行为和法律后果均应由仁爱医院承担;4.合同签订于2015年3月23日,该份合同才是确定鸿达公司的进场时间,之前的所有施工行为都不是鸿达公司授意的事实;
15.温州市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函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终止与仁爱医院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前案涉工程并非鸿达公司建设,而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之前,与鸿达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的事实;
16.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一份,以证明鸿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备案后才施工的事实。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而原告供应钢材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该时间段鸿达公司未承建案涉工程,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是仁爱医院,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该时间段鸿达公司没有承建案涉工程,销货清单与鸿达公司无关;仁爱医院工程结算单系***的个人行为,与鸿达公司无关;合伙清算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的钢材出售给鸿达公司;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无鸿达公司的盖章,对鸿达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5-6,系仁爱医院与***共同委托造价咨询行为,仅对工程造价的委托咨询,不能说明鸿达公司对所有工程事项均授权给***;公函内容不具客观性,是仁爱医院为逃避责任出具的,且未经鸿达公司签收,与鸿达公司无关;证据7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在鸿达公司承建该工程之前,实际施工应以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准,另中标单位或施工单位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买受人可以是施工单位以外的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供货时间,足以证明买受人系***而非鸿达公司;对仁爱医院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庭审后制作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鸿达公司与仁爱医院未办理结算,仁爱医院支付款项多少及是否完工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的陈述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原本是由仁爱医院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挂靠在浙江嘉兴福达建设有限公司),因***挂靠的公司为外地企业,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在2014年11月25日仁爱医院与***签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以温州市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因资质过期,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温州市正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农历年底(阳历2015年2月中旬)退场。随后仁爱医院找到鸿达公司,表示以鸿达公司名义施工,并约定以仁爱医院挂靠鸿达公司的方式进行施工,由仁爱医院自己指定施工队,向鸿达公司支付管理费,仁爱医院指定***为项目负责人等内容;对证据8异议为原告庭后制作的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不论***是否挂靠温州市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还是挂靠鸿达公司,都不影响***是案涉钢材作为个人买受人身份的事实,至于案涉工程由谁施工均不能改变其个人买受人的身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10无异议,***、***只是挂名的项目经理,***才是鸿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案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签名是事后加的,该协议并未履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泰顺县住建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不能证明鸿达公司的待证目的;证据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风险责任均由仁爱医院承担,系无效条款,且内容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是基于鸿达公司的信任才将大量钢材出售给其代理人***,故鸿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州市正茂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2015年2月施工合同解除后改由鸿达公司施工,***挂靠鸿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原告提供的备案表存在冲突,不能证明鸿达公司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属于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证据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过挂靠鸿达公司的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证据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有过挂靠鸿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证据8中仁爱医院的说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温州市正茂建设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8中***的说明,属于案件当事人陈述,其未到庭陈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鸿达公司的待证事实,在2015年1月26日前,鸿达公司未与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的仁爱医院有合同及实际进场施工关系;该时间段前由***等人向建设单位仁爱医院承包并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此后于2015年3月23日,仁爱医院与鸿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仁爱医院自行选择施工队伍,***为项目经济责任人,鸿达公司提供施工平台,实际上以挂靠方式只收取管理费,工程仍然由仁爱医院选择***为项目经济责任人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即为实际施工人。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作为仁爱医院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其供应钢材。2015年3月23日起,由仁爱医院选择***为项目经济责任人实际负责工程施工而挂靠鸿达公司,***仍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案外人***合伙经营钢材业务并向***负责并实际施工的仁爱医院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货款89.62万元。2017年10月19日由案外人***结算:欠***、***钢筋款总计89.62万元,2017年7月份付款30万元,至2017年8月30日为止总欠款59.62万元,2015年至2017年10月9日为止欠利息54.77万元。***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向***、***共同出具了上述欠款凭证(仁爱医院工程)。2019年1月13日,***、***两人散伙并进行结算,认为双方对仁爱医院项目工程供应钢筋尚有钢筋材料款134.42万元债权未实现,双方各享50%债权,即各自债权有67.21万元。2019年1月31日,***与***签订了《泰顺县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钢筋材料款67.21万元(59.62+54.77+16.8+3.23=134.42÷2=67.21***、***各67.21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至全部款项目付清之日止,作为违约金承担责任。其中3.23万元系案外人***供应的钢材款,59.62万元为***、***合伙期间供应的钢材款,54.77万元系其合伙期间所欠钢材款计算的利息,16.8万元系未付钢材款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未付钢筋材料款系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债权,***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鸿达公司也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当事人。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期间,被告鸿达公司尚未承包和许可第三方挂靠其名下进行案涉项目工程施工,事后也未对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进行追认;其二,在存在挂靠的情形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有被告鸿达公司授权给被告***行使职务;其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出卖人系善意,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是名义施工人,即不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会必然产生其被挂靠单位也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本案原告及其合伙人***在向被告***供应钢材时,没有注意对方的身份关系,只针对被告***个人销售,且被告***未出示过任何关于其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例如被告鸿达公司印章或由其员工进行收货、结算之类的行为,致原告足以相信其具有公司代理权的外观。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只能是被告***,而非被告鸿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达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合伙期间供应的钢材款所欠货款本金59.62万元、利息54.77万元(未超出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89.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予以确认。根据其《合伙清算协议》原告***享有该货款债权的50%即为所欠货款本金29.81万元、利息27.385万元(至2017年10月9日止);原告***与***签订了《泰顺县仁爱医院钢筋材料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有支付利息16.8万元(未超出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59.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范围),***、***各享有50%为8.4万元。双方还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为29.81万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5.785万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应以货款本金为29.8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止。另外钢材款3.23万元系案外人***的债权,应由其本人行使。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2981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298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结欠利息3578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21元,由***负担300元,***负担110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