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37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282行审37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朝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骁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从党,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爱妃,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规局)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利公司)强制执行宜国土监[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自规局于2020年7月6日对内利公司作出宜国土监[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20年5月7日,市自规局对内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张渚镇茗岭村部分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取证。现查明,2019年9月,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地块建造钢结构仓库及场地,目前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南京华恒测绘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占土地实地测量,该宗地面积299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为张渚镇茗岭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耕地96平方米、园地1811平方米、农村道路138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949平方米。通过对比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符合规划面积949平方米,不符合规划面积204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52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建筑占地面积419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建筑占地面积522平方米(建筑面积952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建筑面积419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建筑面积533平方米)。硬化场地面积2042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硬化场地面积530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硬化场地面积151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市自规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内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里《附录A》二“违法占地类”中(六)“查处注意事项”的第2项以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决定对内利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15天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至张渚镇茗岭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至:东:村道,南:空地,西:空地,北:空地);2.限期15天内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建造的533平方米钢结构仓库房屋及1512平方米硬化场地,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6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罚款,1811平方米园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罚款、138平方米农村道路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罚款,对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49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罚款共计人民币35900元。对符合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419平方米钢结构仓库及530平方米硬化场地由违法当事人与张渚镇茗岭村集体经济促织协商处理。市自规局于2020年7月6日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内利公司直接送达。后内利公司自动缴纳了罚款。因被执行人内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全部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7日向内利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其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自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以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宜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宜国土监[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限期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至张渚镇茗岭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宜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建造的533平方米钢结构仓库房屋及1512平方米硬化场地,恢复土地原状,由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毅斌

审判员  叶棋刚

审判员  杭旭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闵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