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10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西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04442712Y。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
法定代表人:方文棋。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111660。
法定代表人:李强春。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军,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旺村村委)、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89674元,并支付自审计结算次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计1891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5日,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旺村村委签订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富阳市新登镇供水工程上旺村供水子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1年9月25日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上旺村村委对此予以确认。后由杭州鸣达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相应审计报告一份,明确审定价为1189674元。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96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合同签订属实。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因该项目工程款80%由财政拨付,20%由村里自付,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所有的财政拨款视为总的工程款,原告放弃主张村里自付的20%工程款。按照该口头约定,被告已付清工程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丫叉坞区块885米室外PE给水管安装(热熔连接)工程进行返工,即按照施工设计图5.3第2项的约定,将不符合约定的DN100水管更换成DN110水管(价值210000元)。事实及理由:富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公司于2009年7月作出的工程设计证书为122035-sb号富阳市新登镇供水工程上旺村供水子项目施工图设计5.3第2项约定,施工管段应为DN110SDR11。但工程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室外PE给水管安装系热熔连接DN100,不符合合同约定。两种水管水压不同,且施工技术有巨大差别,会影响工程质量及饮水工程的使用寿命。
反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答辩称:1、根据施工图纸第7项管网计算成果表序号17-21的设计标准,丫叉坞区块885米室外PE给水管的内径为90mm,DN110SDR11只是施工管材的型号。实际施工是符合内径90mm标准的。图纸管材型号与审计管材型号不一致,不代表工程施工质量有问题;2、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要求。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完工,且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区块的施工肯定是符合工程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反诉原告自完工日起至诉讼前,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针对反诉被告的答辩,反诉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因水管系隐蔽工程,反诉原告是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才知道给水管更换。另,DN100与DN110给水管是直径大小不同的水管,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但因水管直径的大小,会影响区块给水压力及村民用水质量。
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富阳市新登镇供水工程上旺村供水子项目的事实。
2、工程完工报验单及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2011年9月25日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项目及变更项目工程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189674元并经审计局确认的事实。
被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未就本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反诉原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施工设计图及工程审核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实际安装的给水管不符合设计图要求的事实。
反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施工设计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案涉区块给水管的内径设计标准为90毫米的事实。
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要求验收,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其中证据2,原告系用以证明完成工程的事实,并未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列均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上旺村村委及上旺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工程审核明细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DN100与DN110虽型号不同,但均符合设计图纸及质量要求;对施工设计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施工设计图是不完整的,反诉被告有整本施工设计图,图纸上约定给水管的内径大小为90毫米,反诉被告安装的型号为DNA100的水管是符合要求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工程审核明细表是来自原、被告均认可的审计报告,确能证明给水管实际安装型号为DN100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其中施工设计图,系复印件,反诉被告已提交整本施工设计图,其中对给水管的设计要求描述更详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设计图未经会审、也无签字,其中17-21项也未写明是案涉区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施工设计图真实完整,能够达到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5日,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旺村村委签订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拟修建工程,接受原告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协议条款内合同价款约定后,双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确认的设计更改可作调整,设计变更等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设计变更等进行工程量调整,并按投标文件内优惠率优惠后的单价进行结算。……”
2011年9月25日,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向被告上旺村村委出具工程完工报验单一份,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以及变更工程项目,与2011年9月25日完工,请予完工验收。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富阳市新登镇供水工程上旺村供水子项目部盖章在报验单上盖章确认,被告上旺村村委在业主代表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上旺村村委向富阳市水利水电局出具报告一份,载明:富阳市新登镇供水工程上旺供水子项目已于2011年9月25日完工,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及变更工程项目,要求完工验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杭州鸣达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旺村村委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其中审计报告第2条第2款载明: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258801元,审定价为1189674元,核减造价为69127元。其中工程审核明细表中序号158,室外PE给水管安装(热熔连接)DN100,送审价为59162.25元,审定价为53246.03元,核减为5916.22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按照审计价结算工程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剩余2896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内工程项目以及变更工程项目,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余款。两被告辩称存在减免20%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交付并审计结算,故原告主张自审计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工并更换水管型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反诉原、被告均认可确实存在更换设计图纸中给水管型号的事实,但给水管型号更换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中并未出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工程也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竣工验收过程中、造价审计过程中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要求返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给水管型号更换情况,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明确列明,并已经在相应的审计价格中予以扣减。被告现主张要求更换的水管型号价值2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674元。
二、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17.39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桐乡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旺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子
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
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