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581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彭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