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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桐庐某有限公司;彭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581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彭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