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王某;桐庐某有限公司;平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82民初6408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桐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水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桐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某公司)、平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0000元;2.判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价款480000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桐庐某公司、平湖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王某处承包了平湖市平湖工程,被告王某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被告桐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平湖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于2022年8月进入现场施工,于2023年5月完工后退场,202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了结算。202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被告王某在2025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480000元。截至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某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桐庐某公司辩称:1.被告桐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分包或施工合同。原告诉状称工程系由被告王某个人承包,被告桐庐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王某个人建立施工关系,其工程款请求权应限于合同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证明被告桐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施工指令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被告桐庐某公司授权被告王某对外分包的书面文件或事实行为。同时王某从未和被告桐庐某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有过电话或者微信的沟通。3.被告王某仅是涉案项目上的工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诺付款等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4月19日13:37)可以看到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款项应当是借款而非工程款。4.原告起诉被告桐庐某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其对被告桐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桐庐某公司存在违约或欠款行为的情况下,将被告桐庐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构成对被告桐庐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平湖某公司辩称,被告平湖某公司是原告起诉工程的业主单位,原告起诉称其从被告王某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桐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与被告平湖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所有款项均应被告桐庐某公司与被告平湖某公司之间结算支付,并不存在原告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向上追索工程款,原告起诉本案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从现有证据看是借款纠纷,而非工程款相关的纠纷,针对该点与被告桐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请求如果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也不具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认为从被告王某处分包并施工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桐庐某公司否认其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某,且被告桐庐某公司、平湖某公司也均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承包了涉案工程,而原告所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某的聊天记录也未体现原告进行施工的过程,在聊天记录中原告所谓的结算也系原告单方面向被告王某发送结算情况,其中并未体现结算的过程,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工程,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其与本案工程的关系,故即使原告提供了欠款人落款为王某的欠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分包人,故现原告以其分包施工了涉案工程为由,起诉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不能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故其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