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中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超检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4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被上诉人员工***作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工作对接人,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根据经济交往常理,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代表上诉人,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被上诉人,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属于被上诉人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约定管辖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中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补充协议的签章必需与本合同一致”。而双方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签章与《采购合同》的签章不一致,故《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均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故湖南省宁远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