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5561号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2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224.6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4527.14元(自2019年9月27日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27408037.85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83450元。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无需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根据评分表现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故相应的保修金不予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商)和被告(发包方、雇主)签订《浙江世茂华家池项目商业幕墙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将商业幕墙工程交由原告实施。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分包商于每次提交期中付款/最终付款的申请的同时,需向雇主提交符合当时中国税法规定的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如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商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如分包商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雇主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满第一年,根据发包方提供本项目的维保数据,如承包方在此期间的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保完工率、维保及时率达到90%及以上,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保修金的20%,低于90%高于80%支付保修金的10%,低于80%暂不支付保修金;保修期满第二年,根据发包方提供本项目的维保数据,如承包方在此期间的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且维保完工率、维保及时率达到90%及以上,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保修金的20%,低于90%高于80%支付保修金的10%,低于80%暂不支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938408元,原告累计收到现金26104132元,收到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303905.85元,后上述汇票至银行承兑被拒付。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款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故被告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27491483.8元。被告抗辩称其中的1303905.85元已经以票据的形式支付,但汇票最终未能兑付,票据法虽赋予持票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债权人亦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付款义务并未完成,原告有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现被告仅支付26104132元,故在95%工程款范围内还应支付138735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的质保金,虽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达到相应的维修及时率,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修协议》,维修及时率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保数据确定,现被告未提供任何维保数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的质保金,故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1966123.76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96612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5元,减半收取11667.5元,由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5元,由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15.25元。 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