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4号楼15层1803。
法定代表人:石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
法定代表人:贾映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琦云,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瑞东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滨河路3号11号楼5层521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森,经理。
上诉人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原审被告中瑞东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琦云到庭参加诉讼。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光华公司与中瑞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7 843.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项目系光华公司从中国新兴建设总公司承包,新兴诚信公司已完成施工及验收确认。新兴诚信公司为光华公司开具了发票,明确记载付款人为光华公司。且根据已付款金额,光华公司及指示付款方的中瑞公司均是按照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宝国所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而进行的支付,可完全证实石宝国是光华公司的员工,书面合同也有记载,石宝国职务行为应对光华公司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石宝国作为合同授权工作人员,光华公司应基于石宝国职务行为支付款项。
光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兴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结合新兴诚信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可知晓其基于中瑞公司洽商成立合同并履行,与光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付款需要完成结算,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所谓发票问题,光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新兴诚信公司开具发票与光华公司无关。三、中瑞公司已与新兴诚信公司结算完毕,仅因法定代表人情况而产生争议,至于案涉合同应否无效,法院也应一并查明。
中瑞公司未到庭应诉。
新兴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立即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98 663.6元;2.判令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自2017年9月27日起以298 663.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中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兴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城乡世纪广场;1.3承包范围及内容:外墙60mm厚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及硬质超细无机纤维喷涂;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2条施工工期:本项目施工工期以甲方总体施工计划安排时间进行约定。第3条合同价款:3.1承包单价:普通60mm厚70元/平方米,硬质60mm厚78元/平方米;3.2本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3 350 000元(暂估普通20 000平方米,硬质25 000平方米)。第7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7.1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预付款100 000元(在前两次进度款内分别抵扣50 000元),月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情况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85%,工程结算后支付到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7日内支付;7.3每次付款后乙方需及时开出相应普通工程发票,抬头为:光华公司。9.1工程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和完工验收报告,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9.2甲乙双方办理验收手续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完整资料。11.1当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关于上述分包合同,新兴诚信公司称涉案工程实际是光华公司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总公司)处承包后指使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光华公司。新兴诚信公司从始至终都是与光华公司进行的项目磋商合作,只是在签约手续上由光华公司指定的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进行形式上的签约。新兴诚信公司还称光华公司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因时间较久单据已经找不到了,但新兴诚信公司都是向光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且工程的相关进度、结算材料均是由光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石宝国签字确认。新兴诚信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从形式上是由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是一个整体。对此,光华公司称其与新兴诚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既没有现场各种施工记录,也没有光华公司出具的任何认可和承认的相关材料,新兴诚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光华公司认为有可能是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私下隐瞒光华公司,私自进行了分包。光华公司还称新兴诚信公司在诉状中以已向光华公司开具发票为由而要求光华公司承担责任,相当于其自认与光华公司不存在施工上的法律关系。
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投标报价表复印件,欲证明涉案项目为光华公司承包,中瑞公司系光华公司的实控主体,中瑞公司分包给新兴诚信公司的工程为光华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中瑞公司是受光华公司的指示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合同;石宝国为光华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及全权委托代理人,有权对整个涉案项目进行工程量确认及相关文件的签署。其中,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新兴总公司;分包人:光华公司;分包工程名称:A1综合商业楼等9项(北京城乡世纪广场项目)幕墙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39 978 543元;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5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项目经理:姓名:李述林,职务:项目经理(任命书作为分包合同附件);分包项目经理:姓名:石宝国,职务:项目经理(任命书作为发包合同附件)。”该合同盖章签字页承包人处盖有“新兴总公司”的印章及“魏军”的人名章,分包人处盖有光华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贾映川的人名章。新兴诚信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是石宝国通过微信发送给新兴诚信公司的,新兴诚信公司并没有原件。新兴诚信公司还称其没有参与到上述合同当中,但新兴总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正常情况下新兴诚信公司应与光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光华公司为了自身纳税考虑,指定了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对于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投标报价表复印件,光华公司称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第一部分尾页没有盖章和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和要求,合同的最后虽然有落款,但只是复印件,新兴诚信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就新兴诚信公司关于中瑞公司是光华公司的实控主体,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合同系受光华公司指示的陈述意见,光华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所谓实控主体需要提交相关登记资料才能认定,而新兴诚信公司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项完全无关。光华公司还称其从未参与过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于光华公司与新兴总公司之间的关系,光华公司称确实存在上述项目,但过去好多年了,双方早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光华公司认为是否与新兴总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以合同主体之间真实签订的合同为准,即使光华公司与新兴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与新兴诚信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
关于石宝国的身份,新兴诚信公司称石宝国并未向其出具过授权手续,但石宝国本身就是光华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光华公司与新兴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石宝国的身份,中瑞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签约主体,所有的材料均有石宝国的签字。如果石宝国与新兴诚信公司没有关系,那么在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所签合同中没有石宝国任何信息的情况下,石宝国不会为新兴诚信公司出具结算单,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也不会依据结算单而付款,由此可见,石宝国不仅代表中瑞公司,还代表光华公司。对此,光华公司称其从未委托石宝国代表光华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联系或者签署材料,也从未委托石宝国与新兴诚信公司或中瑞公司办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事项。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新兴诚信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进场进行施工,于2015年5月完成施工,其与中瑞公司之间没有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
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城乡世纪广场项目月进度表、工程量价单、付款进度表、发票,欲证明新兴诚信公司按约定日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付款比例及所完成的工程量百分比予以计算;同为光华公司及中瑞公司分包城乡世纪广场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的石宝国对新兴诚信公司的进度报表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新兴诚信公司已收到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 400 000元,并已向光华公司开具总额为3 638 663.6元的发票。其中,《城乡世纪广场7月份进度报表》载明:“班组:5-13层创意工作室外保温;分项名称为小C内庭及南北面,完成量4800㎡,单价70,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40%,金额235
200元;分项名称为大C内及南北面,完成量5500㎡,单价70,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30%,金额269 500元。合计总金额504 700元。2014/8/1。”该进度表项目部审核处手写有“仅对工程量审核”字样,下方有石宝国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城乡世纪广场8-9月份进度报表》载明:“班组:5-13层创意工作室B段群楼外保温;分项名称为小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7367㎡,单价70,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100%,金额360 983元;分项名称为大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10 898.8㎡,单价70,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100%,金额534 041.2元;分项名称为B1,完成量4800㎡,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95%,金额262 080元;分项名称为B2,完成量4500㎡,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95%,金额245 700元。合计总金额1
402 804.2元。2014/10/15。”该进度表项目部审核处手写有“仅对工程量予以审核”字样,下方有石宝国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城乡世纪广场10月份进度报表》载明:“班组:5-13层创意工作室B段群楼A段西楼东楼外保温;分项名称为小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0,单价70,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项目名称为大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0,单价70,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分项名称为B1,完成量993.6㎡,单价78,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65 875.68元;分项名称为B2,完成量839.5㎡,单价78,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55
658.85元;A段西楼:完成量4800㎡,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90%,金额262 080元;东楼:完成量1500㎡,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30%,金额81 900元。合计总金额465 514.53元。2014/11/15。”该进度表项目部审核处手写有“仅对工程量予以审核”字样,旁边有石宝国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城乡世纪广场12月份进度报表》载明:“班组:5-13层创意工作室B段群楼A段西楼东楼外保温;项目名称为小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0,单价70,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项目名称为大C内外及南北面,完成量0,单价70,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分项名称为B1,完成量0,单价78,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分项名称为B2,完成量0,单价78,付款比例85%,完成百分比100%,金额0元;A段西楼:完成量587.6㎡,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100%,金额32 082.96元;东楼:完成量3751.9㎡,单价78,付款比例70%,完成百分比100%,金额 204 853.74元。合计总金额236 936.7元。2015/1/9。” 该进度表项目部审核处手写有“仅对工程量予以审核”字样,旁边有石宝国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关于上述进度报表,新兴诚信公司解释称进度报表中金额相加的总和并非总工程价款,因为进度报表只计算到2015年1月份,而工程实际应计算到2015年5月份。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城乡世纪广场保温总工程量价单》载明:“班组:5-13层创意工作室B段群楼A段西楼东楼外保温;5-13层创意工作室:分项名称为小C,完成量12 166.03㎡,单价70,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851 622.1元;5-13层创意工作室:分项名称为大C,完成量16 399.8㎡,单价70,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1 147 986元;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1,完成量5793.65㎡,单价78,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451 904.7元;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2,完成量5339.42㎡,单价78,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416 474.76元;A段西楼:分项名称为A1,完成量5387.36㎡,单价78,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420 214.08元;东楼:A2,完成量5251.82㎡,单价78,完成百分比100%,总金额409 641.96元。合计总金额3 697 843.6元,已付金额2 900 000元,下剩金额797 843.6元。”关于总工程量价单,新兴诚信公司解释称该表是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确认后制作的,中瑞公司并未在该价单上签字确认,但双方是按照该表进行实际履行的,该表是所有项目完成总量的汇总,上述进度报表上的金额包含在总工程量价单中。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付款进度表》中记载了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新兴诚信公司向光华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共计3 638 663.6元。该表“公司名称/付款方”一列中除了2017年1月26日开票/付款金额200 000元的款项记载付款方为符挺外,其余款项的付款方均记载为黄志森。发票号码为38127471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4月27日;收款单位:新兴诚信公司;付款单位:光华公司;经营项目:工程款;金额838 663.6元。”关于黄志森身份,新兴诚信公司称从真实的关系来看,黄志森应是光华公司的人员,新兴诚信公司认为黄志森的付款是受光华公司的指示,且在付款前新兴诚信公司向光华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经询,新兴诚信公司表示其与黄志森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业务往来,黄志森向其支付的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光华公司对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进度报表及工程量总价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称进度报表不符合正常规范的分包合同要求的审核交易习惯或基本常理,审核需要有其他在场有关的相关责任主体共同签字,并有监理确认,事后应由法定代表人出具相关手续或盖章予以确认。石宝国没有中瑞公司的授权,无权签字。并且工程量总价单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于付款进度表,光华公司称付款主体并不是光华公司,光华公司并未收到过钱,也没有付过钱,该证据与光华公司无关。光华公司还称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距离新兴诚信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发票,光华公司称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要求,金额也只有 838 663.6元,如果按照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新兴诚信公司应当开具三百多万元的发票,经光华公司核实,没有查到开具给光华公司的发票。光华公司认为不管发票的真实性如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而非根据发票来确定。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情况,新兴诚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 697 843.6元,具体组成如下:1、5-13层创意工作室:分项名称为小C,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851 622.1元(4800㎡×70元/㎡+7367㎡×70元/㎡);2、5-13层创意工作室:分项名称为大C,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1 147 986元(5500㎡×70元/㎡+10 898.8㎡×70元/㎡);3、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1,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451 900.8元(4800㎡×78元/㎡+993.6㎡×78元/㎡);4、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2,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416 474.6元(4500㎡×78元/㎡+839.5㎡×78元/㎡);5、A段西楼,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420
214.08元(4800㎡×78元/㎡+587.6㎡×78元/㎡);6、A段东楼,对应总工程量价单为409 641.96元(1500㎡×78元/㎡+3751.9㎡×78元/㎡)。上述对应城乡世纪广场总工程量价单为3 697 838.84元(851 622 +1 147 986 +451 900.8 +416 474.76+420 214.08+409 641.96)。法院根据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7月份、8-9月份、10月份、12月份进度报表所记载的完成量、单价进行核算,分项名称为小C工程量价款为851 690元(4800㎡×70元/㎡+7367㎡×70元/㎡);分项名称为大C工程量价款为1
147 916元(5500㎡×70元/㎡+10 898.8㎡×70元/㎡);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1工程量价款为451 900.8元(4800㎡×78元/㎡+993.6㎡×78元/㎡);B段群楼分项名称为B2工程量价款为416 481元(4500㎡×78元/㎡+839.5㎡×78元/㎡);A段西楼工程量价款为420
232.8元(4800㎡×78元/㎡+587.6㎡×78元/㎡);A段东楼工程量价款为409
648.2元(1500㎡×78元/㎡+3751.9㎡×78元/㎡)。以上核算金额共计3 697 868.8元(851 690元+1 147 916元+451
900.8元+416 481元+420 232.8元+409 648.2元),高于新兴诚信公司所计算的3 697 838.84元,亦高于新兴诚信公司所主张的金额3 697 843.6元。就涉案工程,新兴诚信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 400
000元,称中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新兴诚信公司还称光华公司也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现已无法区分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具体哪一方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及签收截图,欲证明新兴诚信公司一直在向中瑞公司、光华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中瑞公司、光华公司并未支付。其中,2020年8月19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受新兴诚信公司委托向中瑞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载明:“根据委托人与贵司签署《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委托人分包贵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外墙60mm厚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及硬质超细无机纤维喷涂工程。双方所签署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验收及付款阶段等各方权责均做出明确约定,委托人在签约后即全面遵约履行。现涉案项目工程亦早已验收使用,但贵司对委托人所拖欠材料施工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完毕。期间,虽经委托人多次频繁催促,但贵司依旧未能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至今仍剩余29万8千663.6元未予支付。本律师认为并提示贵司:在委托人已经按约履行,并在项目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对于拖欠款项理应按约全面支付……特书面致函贵司,诚望贵司收悉本函后三日内与委托人解决该致函陈述事宜,以免双方诉讼之累、声誉之损。”邮件截图显示,该函件于2020年8月19日寄出并已签收,收件地址为中瑞公司的住所地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新兴诚信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光华公司指示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从形式上是中瑞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履约过程中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是一个整体。光华公司则认为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与其无关,其与新兴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就涉案工程与新兴诚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哪一方以及应当由哪一方向新兴诚信公司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且在本案中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其与中瑞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新兴诚信公司虽称该合同实际是由光华公司指示中瑞公司与其签订,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新兴诚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新兴诚信公司主张石宝国系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这两家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签订结算材料,同时光华公司的员工黄志森代表中瑞公司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均能证明新兴诚信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其一,新兴诚信公司虽主张石宝国系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的员工,石宝国在月进度表中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系代表中瑞公司与光华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光华公司授权石宝国代表其签字,故在光华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新兴诚信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虽然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即使该合同确系光华公司与新兴总公司所签订,但新兴诚信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即使在该合同当中光华公司对石宝国进行了授权,但由此不能推断出石宝国在涉案工程中同样得到了光华公司的授权。故,在新兴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宝国在月进度表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光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法院对新兴诚信公司主张石宝国签字系代表光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就石宝国的签字能否代表中瑞公司一节,根据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以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新兴诚信公司付款的事实来看,能够印证双方均作出了履约行为,也即新兴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而中瑞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新兴诚信公司提交了月进度表证明中瑞公司的代表人员石宝国已审核确认了工程量,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新兴诚信公司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如中瑞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现由于中瑞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推翻新兴诚信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利后果应由中瑞公司承担。故,法院采信新兴诚信公司所述,认定石宝国在月进度表上审核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中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中瑞公司承担。其二,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付款进度表中记载的的付款方除了一笔为符挺支付外,其他均为黄志森支付,根据中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志森系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代中瑞公司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合理性。虽新兴诚信公司主张黄志森系光华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三,新兴诚信公司主张光华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与新兴诚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中瑞公司,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光华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新兴诚信公司要求光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如上所述,石宝国对进度表予以审核并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中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然石宝国表明了其仅对工程量予以审核,但从月进度报表内容来看,其上载明的单价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此能够核算出工程价款,在中瑞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月进度报表所载内容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月进度表所确认的工程量和金额支付工程款。经法院核算,新兴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不高于法院根据完成量和单价核算的金额,故对新兴诚信公司自愿以3 697 843.6元来主张工程总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已付款数额,作为付款方的中瑞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中瑞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付款的凭据,故,法院采信新兴诚信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3 400 000元。经核算,中瑞公司还应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97 843.6元(3 697 843.6元-3 400 000元),新兴诚信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兴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当中瑞公司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或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就本案,虽然石宝国在月进度报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根据单价能够核算出工程价款,法院亦据此支持了新兴诚信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没有办理过最终结算,中瑞公司未足额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新兴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新兴诚信公司与中瑞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办理最终结算,亦未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按照上述规定,新兴诚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瑞公司履行。现新兴诚信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中瑞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新兴诚信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对新兴诚信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新兴诚信公司的申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瑞东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7 843.6元;二、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新兴诚信公司申请证人李述林及新兴总公司员工出庭佐证,证明新兴总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光华公司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瑞公司支付297 843.6元,其未上诉,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光华公司是否应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297 843.6元。石宝国作为光华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就新兴诚信公司施工部分参与工程量审核过程,以及光华公司员工代为支付款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光华公司与新兴诚信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相应地,石宝国进行相关行为应由光华公司承担责任,结合石宝国签字的月度报价表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和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光华公司并未提供就欠付工程款应低于297 843.6元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光华公司应支付款项,应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光华公司也应向新兴诚信公司支付297 843.6元。
综上所述,新兴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2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中瑞东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7 843.6元;
三、驳回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北京新兴诚信防腐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中瑞东华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翠玲
审判员
刘琨
审判员
李淼
二○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高磊
书记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