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2532号
原告宁波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与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翀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慈溪市布莱科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科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晴波、马铭择,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翀,第三人布莱科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未在三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货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08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货款主要支付义务人系第三人,且货款应减免7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中凯公司与第三人布莱科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其位于慈溪市××镇××村的厂房和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动工,于2016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 上述工程开展过程中,被告中凯公司向原告怡和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17年9月10日,原告怡和公司(作为丙方)、被告中凯公司(作为乙方)及第三人布莱科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于2016年新建厂房,由乙方承建施工,丙方作为乙方供应商,提供商砼用于甲方工地。因乙方施工失误造成三方经济纠纷,现三方协调后达成一致协议:1.乙方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丙方肆万肆仟壹佰陆拾玖元商砼款。2.甲方于房产证办出后三天内支付乙方贰拾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工程款(由丙方代理人楼铖泽办理收款手续,甲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给楼铖泽,楼铖泽持此转账支票于乙方财务敲背书章,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商砼款)。3.甲方按甲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壹拾柒万零捌佰捌拾壹元给乙方(由丙方代理人楼铖泽办理收款手续,甲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交付给楼铖泽,楼铖泽持此转账支票于乙方财务敲背书章,作为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商砼款)。4.乙方丙方提供一切关于甲方此工地上所缺的工程资料,并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证。5.乙方在甲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期间内继续履行该工程的保修义务。6.乙方尚欠丙伍拾伍万元。乙方承诺丙方按契约精神履行此协议书的条款基础上,丙方减免柒万元。余款作肆拾捌万元处理。若乙方不按此协议履行,乙方需按原商砼款伍拾伍万元支付给丙方。此后,该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中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到了货款合计309119元,未收到其余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谁。二、被告未支付的240881元货款中,是否应减免70000元。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被告,而被告则辩称,该货款的主要支付义务人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混凝土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合同相对方系原、被告双方,被告系货款支付方。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支付的主体及对象明确,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未体现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或者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也未体现第三人承受了被告的债务,三方协议书第二条与第三条括号中的内容系对具体支付方法的说明,并未就货款支付的主体做出变更。故本院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意见,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为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240881元货款,若被告履行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则原告减免被告70000元,协议书各条款中涉及被告的履行义务,均是作为减免款项时被告应履行的,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70000元不应减免。被告则认为,减免70000元货款的条件,被告履行的义务仅仅是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括号中约定的被告在转账支票上敲背书章,现因第三人未支付第三条约定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应减免70000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书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第三人欠被告的工程款和按约应退给被告的质量保修金,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原、被告提供相应工程资料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证,被告对所建房屋的保修等事宜进行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中原告减免70000元的前提条件即被告应履行的协议内容,从文义上理解,当然系该协议所有条款中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第五条被告的保修义务。第三人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体现了案涉房屋建造后,案外人对房屋进行维修的事实,能证明第三人关于被告未履行对房屋的保修义务的主张。故被告未按三方协议书约定履行,70000元款项不应减免。另外,三方协议书第三条所涉170881元的支付时间,按第三人与被告的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支付60%,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2020年10月10日支付20%,若各方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返还质保金的同时,原告亦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系第三人的原因未支付款项,按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减免70000元的条件也未成就,并且,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致原告未收到欠款,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中,不应减免70000元。
被告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怡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0881元,并支付以240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宁波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代书记员 张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