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世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虞市华为风机厂与宁波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821-1号
原告:上虞市华为风机厂,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
西路。身份代码60967835-6。
法定代表人:曹国路,厂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
路北段225号真汉子大厦15f。身份代码61026999-8。
法定代表人:包爱娟,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华为风机厂与被告宁波永安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虞市华为风机厂撤回对被告宁波永安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3元,财保费420元,合计7
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