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世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323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10269998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机场路5000号富港电商城1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赵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汇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Y1LW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盈丰街道飞虹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杭州汇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汇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敲墙工程款184513.1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盛***公司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汇泽置业公司就***的付款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盛***公司因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敲墙、清运工程曾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自行组建施工班组,负责该工程项目所有工作及承担所有相关经营风险和所有相关责任。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述《安全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代表***进行敲墙(含垃圾清运)项目施工,工程量为2000立方米以上,授权范围为按图施工,施工人员组织、安全责任承担、工程款结算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在办理上述授权事项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承担。2021年9月19日,经盛***公司奥体印象城消防工程改造项目经理***与***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后,共同签订奥体印象城敲墙方量单,确认应付工程款合计184513.10元。***认为,***与***构成事实施工关系,依法应支付工程款,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结合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汇泽置业公司系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项目建设单位,其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就案涉施工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不存在事实施工关系。案涉工程系盛***公司分包给***,***让***管理一些事务,由于***没有实际履职管理,案涉工程由***完成。***曾以同一事实以盛***公司拖欠其农民工工资为由主***。***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以驳回。***承包案涉部分工程,但不认可***承包工程,如果***确保工人工资全部由其支付,则***愿意支付173513元,但应扣除代为***叫货车的费用2000元和垃圾清运费14950元。 盛***公司辩称:一、***向盛***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内容。首先,***与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盛***公司实际的身份系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项目的改造工程项目的分包人,通过《安全管理协议书》将改造项目中敲墙含垃圾清运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后又由***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与***仅仅成立了雇佣关系。因此整个过程中***与盛***公司始终不存在合同关系。***直接向分包人盛***公司主张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相对性,也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即便盛***公司属于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也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未对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各方的责任问题作明确规定,但在遵循立法原意原则的立场下,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目的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而非要求其承担责任,即在层层转分包的情形下,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能直接作为责任主体。因此,本案中仍应当以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不能随意将发包人作扩大解释。最后,盛***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227575元全部支付***,盛***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义务,不应对实际施工方承担额外的责任。根据***与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来看,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款项。而奥体印象城方量单经***与盛***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盛***公司因此产生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一,方量单仅仅确定了实际工程的工程量,产生了一个类似工程验收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意味着***与盛***公司据此产生任何合同义务关系。其二,***与盛***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后***未经盛***公司同意另行违法委托***进行施工,且根据施工单来看,***作为施工人员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履行其职务行为并招募***为其施工队成员,据此盛***公司的付款行为及付款对象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盛***公司与***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属于劳务分包。实际的施工过程,是项目经理部在管理、技术、质量、材料等方面负责,分包人仅仅从事敲墙、垃圾运送工种的劳作,而工程操作、施工程序等技术问题完全在项目部的管理之下,因此《安全管理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实质为雇佣合同,据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转包、分包的规定,***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进行主张相应权利。 汇泽置业公司辩称:一、汇泽置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不存在工程款付款义务。2021年4月13日,汇泽置业公司分别与盛***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署了《改造施工合同》,将奥体印象城零星工程分别委托给盛***公司和**建设公司,合同期限均为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汇泽置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不存在工程款付款义务。二、汇泽置业公司不欠付盛***公司工程款。《改造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将委托乙方进行多项工程施工,乙方提供的工程施工价格清单见附件一,附件一中未约定的施工类别及价格可以由双方根据实际需求临时以书面方式确定。甲方应提前15日将施工内容和具体要求告知乙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本合同的规定适用于每一项具体施工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每次具体施工工程验收后进行结算。每次结算金额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文件所列明的工程内容,参照适用乙方工程单价确定。合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同期内随意变更工程单价。上述结算金额已包括了本合同项下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改造施工本身的价值金额、乙方利润、乙方应缴的税金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改造施工合同》第2.2.3条和2.2.4条约定:每次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计工程金额的95%,剩余价款(根据实际结算确定)为工程保修金。每次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保修金。合同2.3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合法的发票而造成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汇泽置业公司将丝芙兰、**等商铺的改造施工委托给了盛***公司,将小鹏汽车等商铺的改造施工委托给了**建设公司,工程完工后汇泽置业公司分别与盛***公司、**建设公司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按照结算单完全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综上所述,汇泽置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汇泽置业公司不欠付盛***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汇泽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汇泽置业公司系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项目建设单位。2021年4月13日,汇泽置业公司分别与盛***公司、**建设公司签署《改造施工合同》,将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零星工程分别交由盛***公司和**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每次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计工程金额的95%,剩余价款(根据实际结算确定)为工程保修金。每次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保修金。此后,***与盛***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盛***公司将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敲墙含垃圾清运项目交由***组建施工班组施工,综合单价425元/立方米,进场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60日内付清已完成的工程款。2021年6月25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进行敲墙(含垃圾清运)项目施工,工程量为2000立方米以上,授权范围为按图施工,施工人员组织、安全责任承担、工程款结算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 因***未完成垃圾清运,盛***公司经通知***未果后于2021年9月10日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垃圾清运,并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垃圾清运费14950元。 2021年9月19日,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共同签订奥体印象城敲墙方量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84513.10元。 2021年9月29日,***、***前往杭州市**区矛调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调解,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盛***公司与***签订**奥体印象城敲墙(含垃圾清运)工程,签约之后,***委托***及其11名工人承揽该工程,时至2021年9月19日经三方结算盛***公司尚应支付***173515元。三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出具支付书面凭证给***,由盛***公司直接支付173513元给***,于202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三方无其他异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盛***公司因对支付金额有异议未签字确认。 2021年11月期间,盛***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对奥体印象城敲墙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案外人***作为施工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盛***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签字确认对现场拆墙进行验收、认可拆墙工程量(不含垃圾清运)、部分验收未通过项目需整改。 2022年1月4日,盛***公司工作人员***与***在上述竣工验收单中加注“验收结算量”,载明:拆石膏板9975元、敲墙(含清运)217600元,总计227575元,扣除已付30000元、垃圾清运费14950元、3000元,余款应付179625元。 2022年7月6日,盛***公司支付***179625元。 另查明,汇泽置业公司、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汇泽置业公司已支付盛***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安全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奥体印象城敲墙方量单、规划资源竣工核实项目公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项目工资表,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协议书、转账记录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汇泽置业公司提供的《改造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单、零星工程结算汇总表、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将印力汇德隆奥体印象城敲墙含垃圾清运项目交由***施工,现***已完成施工,***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在庭审中均同意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金额173513元为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辩称付款金额中应扣除其代为***叫货车费用2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付款金额中应扣除垃圾清运费14950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人员除***外还有***,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垃圾清运费系因***的施工行为所产生。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费用确系因***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盛***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即通知***清运垃圾并表示若不安排人员清运垃圾则相应费用由***负担,在此情况下,***与***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应付工程款173515元时,按照常理应已将此扣款情况考虑在内。据此可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515元,***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而盛***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79625元,***收款后未及时向***转付,对***造成损失,本院据此酌定***应赔偿***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公司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以盛***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为由要求其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汇泽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351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负担138元,***负担191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